浅论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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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摘要: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创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其首要特征是“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特征为“加害人不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从行为与结果关系上看属于择一因果关系范畴,实行因果关系推定,首先推定每个从事共同危险活动的行为人的行为与发生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实际加害人才能免责。  关键词:加害人不明;因果关系推定;共同危险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3-0097-03  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

2、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世界起源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是《德国民法典》首创,在此之前的罗马法准私犯之债之中有“流出投下物诉权”,即因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该制度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较为相似,但两种法律制度仍存在根本区别。罗马法“流出投下物诉权”仅仅强调实际致害人不明,并不要求从事危险活动的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一定的危险行为,这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因此不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学术界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为起源于德国。  (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国外的确立与发展  参照《德国民法典》制订的《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于他人时,各侵权人负连带

3、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中何人为侵权人时,亦同。”《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未对共同加害人的责任及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任何规定。后来法国法院在审理一“打猎案”时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有些国家虽然无成文法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规定,但在判例中却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承认并加以确立。  二、从案例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2010年7月1日某市某宾馆301房间于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某宾馆负责人诉至法院,请求当日住宿在301房间的王某和李某赔偿财产损失,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赵某为被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庭审查明:被告王某和李某于2010

4、年7月1日17时入住该宾馆301房间,17时50分该房间内发生火灾。当日17时25分赵某(王某、李某的共同朋友)来到301房间,进屋后打开一包香烟,分给王某、李某各一支,三被告在床上均吸了一只香烟。鉴定结论为火灾系一个或数个点燃的烟头点然紧靠床边的塑料垃圾桶内的纸屑,燃烧后又点然了床单及其它可燃性物品。  本案调查阶段,三被告均引用《证据规定》第四条辩称,证明其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免除自己责任。审判长要求其证明具体是谁仍出的烟头点燃了垃圾桶内的纸屑引发火灾,三被告均无法证明。最后法院认为,三被告在某宾馆301房间吸烟,随意丢弃烟头的行为是一种可能发生火灾的高度危险行为,且三被告无法证明具

5、体加害人,三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三被告对原告张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是法定的,加害人举证证明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只有能指明具体加害人方可免责。共同危险人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时,则法院推定所有加害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所有的共同危险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一)加害人不明是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本质特征  《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的难点体现在免责事由上,该法确立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推定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

6、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则可免责。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上为了防止那些明明从事过共同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却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完全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免除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害无人承担,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有在指明实际加害人后方可免责。上述案例中的三被告试图适用《证据规定》第四条来免除自己责任,两种不同位阶规定相互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位阶较高的《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从事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确定后,只有当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才可能构

7、成共同危险行为。在一个数人侵权的事实里,具体的侵权人不能确定是一般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在侵权人确定的情况下,该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具体的确定的侵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所说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实际上是将侵权事实中的加害人不明作为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客观评价标准予以规定的。  (二)主观上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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