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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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之探讨  [摘要]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学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很不统一,由此导致审判机关在实践中认定的混乱。本文通过界定某些术语的概念及澄清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价值取向来对比分析学界的各种观点,并化解其中的分歧,在此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依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了构建。最后,运用类型化的构成要件分析了几个事例。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意思联络、共同过错、择一的因果关系  引言  王利明先生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1]、共同危险行为[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3].这一观点,避免了传统民法理论分

2、类(分为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周延,成为现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分类的权威说法。在这一分类中,共同危险行为是很重要的一类。对共同危险行为,我国立法上未作专门规定,司法解释亦未有明确说明。但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还是很多的。一方面,我国学界对此也进行了理论探索,然而,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甚为复杂,尤其是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上,学者们认识很不一致;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运用自己所认同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作出判例。而理论上的不明导致了审判实践上的混乱,这一点从近年来部分法院所作出的相关判例中可以看出。

3、因此,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澄清,对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图对我国学界的各种观点进行整理,即先介绍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方面的有代表性的观点,对其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分歧,在界定有关概念和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宗旨的基础上,消解不同观点间的分歧,而后对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进行建构。在文章的最后,我将运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理论对一些事例进行分析,判断它们是否应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  一、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观点及其评析  (一)学界的

4、主要观点  王利明的三要件说: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它包括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危险本身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数人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它包括行为没有特定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乃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3、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1](361-362)  杨立新的四要件说: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在:其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二,

5、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对这种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加以判断。其三,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它包括行为已造成客观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致人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2](52-53)  原永红的四要件说:1、危险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2、行为性质具有危险性。3、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

6、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4、实际致害人是不确定的。[3](27)  张新宝五要件说:1、数人实施加害行为;2、行为具有危险性质;3、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4、共同过失,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之基础;5、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其中结果的统一性指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4](90-92)  孔祥俊的四要件说

7、:1、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为二人以上。2、二人以上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形成了共同危险情势。3、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4、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仅指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只是危险行为在客观上的共同。[5](249-250)  曹险峰等的四要件说与孔祥俊基本相同,他进一步对共同过失进行了批判:首先,疏于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的确是存在的,但不能作为归责的理由。因为该种“共同过失”是针对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如果据此归责,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其次,

8、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之过失的推定。申言之,即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惹起人之过失的推定,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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