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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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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刑法规制农村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刑法规制 摘要:随着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深入开展,贿选作为民主选举的副产品不仅相伴而生,而且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但目前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贿赂等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外,贿选者并不会付出更多代价,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贿选者的气焰。对此,我们要高度重视,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治理刻不容缓,必须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来打击贿选行为。 关键词:村委会贿选破坏选举罪刑事责任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全国各地农村深入开展,对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
2、民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看到,有的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竞争行为不规范、贿选现象严重,影响了选举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256条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在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之规定,显然,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各级人大和国家机关,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能将破坏选举罪类推适用到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去,由此出现了法律制裁上的真空,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贿选者的气焰。因
3、此,必须扩大破坏选举罪的适用范围,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贿选现象。 一、村委会贿选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理论界目前对农村村委会贿选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比较有参考价值的是2009年5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过程中,候选人及其亲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收买本村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左右选民意愿的,都是贿选。对选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
4、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参选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参选资格,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知》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解决一些新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结合理论界对农村村委会贿选的定义,笔者以为,农村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是指在农村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竞选者本人或者指使、委托他人通过给予或承诺给予村民、村民代表、其他竞选者或者选举工作人员等一定的利益,以换取当选或操纵选举的违
5、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通过对一些村庄的走访调查分析,总结了浙江省农村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几个特征,同时也对下文贿选的入罪和法定刑设置的法理分析有所裨益: (一)贿选活动的有组织性、强目标性 在选举中,候选人参加选举早已经不再是单枪匹马单干的时代了。他们会动用一切家族力量甚至雇用当地闲散人员、地痞流氓,组织起一套完整的竞选班子,然后制订竞选方案,确定拉票对象,明确各个成员分工,保证选举的各个环节都有专人负责,呈现出有计划、有组织、目标一致的特点。 (二)贿赂利益的多样化 表现为贿选由最初的金钱或财物等物质利益贿赂逐步拓
6、宽到精神享受等非物质利益贿赂。随着贿选活动自身的发展,一些贿选者意识到,物质利益的诱惑并不能完全满足部分选民的要求,如对于农村社会中炙手可热的宅基地问题,拆迁补偿问题等,已不是现时金钱财物能解决的,一些村民需要的是一个宅基地的承诺,或是一个将来找村委办事的筹码。于是,为迎合某些村民独特的个人需要,预期可得利益成为了交易的筹码,只要你投我的票,我就帮你把事办了之类的承诺悄然兴起。另外还出现了提供娱乐消费、旅行机会,甚至性贿赂在内的非物质利益贿赂。 (三)贿选行为伴随着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这其中主要是雇佣黑恶势力对村民、竞选对手和选举
7、工作人员的威逼、恐吓和打击报复行为,而且屡见不鲜。在现代农村,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步成型,宗族意识逐渐淡化,家族凝聚力减弱,除了金钱这根大棒之外,充当打手角色的黑恶势力便自然而然地参与到贿选拉票中来;更有甚者,有的黑恶势力自己就参与、控制竞选。他们强迫村民接受自己提出的要求或是贿赂,村民因为惧怕黑势力的恐吓、打击和报复往往不得已接受这种违法要求。 二、村委会贿选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我们之所以能对人的行为施加某种刑罚制裁,关键在于人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此,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
8、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①密尔也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②换言之,如果个人的行为不涉及对社会的侵害,或者不足以产生危害结果,就不具有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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