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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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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之反思与重构关联研讨监视居住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然而由于其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相同,导致了其在实践中的滥用甚至不用的现象,未能实现其
2、应有的效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改造,并将其划分为一般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被执行人因无固定住所或者涉嫌特殊刑事犯罪有碍侦查而无法在住处执行时,从而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制度。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该制度具有替代羁押的作用,但是对涉嫌特定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有碍侦查的情形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疑是加重了负担。因此有学者提出此项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重大倒退,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风险存在担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刑
3、事诉讼强制措施,本质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完成而实行的实体处分手段,其存在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有留存并正确予以适用的必要。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法律属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项新生的法律制度,在具体规范制度内容的同时,分析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律属性能够为今后的具体实践、制度变革发展提供可靠的理论基础。 目前,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定位,争议的焦点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还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应当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又具有准羁押的外在表现。首先,从立法上,修
4、改后的监视居住制度被定位为逮捕羁押的替代措施和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应当视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次,从实施内容和羁押场所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拘留、逮捕还是有很大的不同,被执行人的起居生活并不在其规范范围内,只是单纯的限制了与外界的交流。被执行人在指定居所范围内的正常起居活动仍可自由支配,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不得干涉。最后,从执行方式上,实践中基本被侦查人员转化为一种物理强制,从而模糊了与羁押的界线。正是据其准羁押的表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执行人自由权益的完整性,故折抵刑期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
5、扼制强制措施之恶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因此在适用指定居住监视制度时,应当避免司法实践中将其演变为羁押措施,同时基于其准羁押的外观特征,在适用时应当从严防范。 二、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指定监视居住除了满足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要件外,还需要符合两个例外条件:一是没有固定的住处,二是涉嫌特定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这两个条件是选择性要件,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可适用。为保证指定监视居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就必须对这两个例外的适用条件进行规范解释。 (一)指定的居所 新
6、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唯有在无固定住处时才得以在指定的居所实行监视居住。《公安部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对于固定住处以及指定的居所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分别为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及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此基础上强调应当是其学习、生活、工作的合法住所。这一解释作为学理上的解释,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可以参考借鉴。 因此可以得出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除因其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外,公民当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7、确定自然人的住所需要考虑到久居的事实及久居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一个公民只能有一个住所,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进行核实时,应当首先考虑到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址是否为其户籍范围内的住址,如果不是,则可以根据考虑其是否具有久居之事实及久居之意思表示的住址。 但是现在由于现代社会人口流动和交往日益频繁,社会生活日益复杂,打破了传统上自然人以住所为中心的活动区域划分。人们生活的住址经常变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住所已不能满足现今社会发展的需要。由于指定监视居住将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限制在狭小的空
8、间范围内,实际上变相剥夺了人身自由,在此基于对人权的保障,应当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的涵义在民法传统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对于住所的要求可不同于民法上对住所的认识,只要该住所的合法并且在一定期限内能够为被监视居住人提供持续性的生活条件即可。 (二)三大罪名的规范解释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另一个情形就是涉嫌三大罪名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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