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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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及对策【摘要】新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刑事讼诉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在其运行途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來保障人权的目的。【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对策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

2、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观此法条,可以了解到设立该制度的根木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和停止强制措施的权利。与普通监视居住相比,在人身自由限制上力度加大,类似于“半羁押”的强制措施,限制程度介于普通监视居住和逮捕之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冇以下特点: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新型的强制措施。“非新型”指适用监视居住的义务规定、期限规定和后果规定等同样也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问题上与监视居住并无二致。如果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使用条件就必然是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因此,指定

3、居所监视居住不是新型的强制措施,更不是“第六种强制措施”。而是一种依附于监视居住并且又是相对独立的强制措施。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非羁押性”是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管制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具有同样的价值判断,管制是开放性的刑罚,并不剥夺人的人身自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既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备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替代措施,也是対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充措施。这种定位,决定其根本功能是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尽可能扩展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空间。从实质上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特殊性和例外性

4、,但是这种特殊性和例外性并不能改变其非羁押性的本质特征。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岀现的问题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环节容易出现滥用该措施的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的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无固定住处和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但是“无固定住处”和“有碍侦查”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容易滥用该措施的问题。在实践中,可能会为了便利办案而作出扩大化解释,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三类重大犯罪人员均认为是无固定住处或者有碍侦查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违背了当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设定为非羁押性的措施的本意。第二,指定居所

5、监视居住的讯问活动的监督措施很难实施。审判实践中,监视居住状态下取得的口供容易出现被告翻供现象,这是由于讯问活动缺乏外部监督,客观上容易导致讯问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讯问活动的隐蔽性强,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另外,其讯问活动通常在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进行,而这种执行场所往往形成临时性的办案场所,这就说明了不可能有正规的进行讯问活动的设施,如缺少专门的录音录像设备。第三,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权权益的侵犯。新刑诉法立法本意旨在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由于制度设计上的某些欠缺,容易导致实施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益和人格权益的侵犯。

6、如対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听,対被监视居住人进行刑讯逼供、变相体罚和虐待等。再者如果执行机关及人员人权观念淡薄的话,则容易只强调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而忽略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的人身权利,缺乏实质性的制约则容易演变成变相羁押。三、强化对指左居所监视居住的检查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其特有的刑事诉讼功能,执行场所的封闭性和人身自山的限制性,如果执行不得当,容易岀现变相羁押等与人权尊重理念相违背的行为;如果执行有效果,将会加快诉讼进程,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并能减少羁押率,有效缓解监管场所的压力。第一,人民检察院是指左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检察院

7、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新刑诉法已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二,检察院实施检察监督的措施。检查机关要明确监督内容和方法,监督指左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期限、监管措施等是否符合规定。耍不定期巡查监督信息,即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监视居住的信息后,三天内要到制定居所地点对指定居所的情况进行视察,并不定期的检查执行机关是否依法管理,是否存在侵犯犯罪嫌

8、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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