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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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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探讨 [摘要]文章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执行、监视监控、监督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厘清了司法实务工作中的误区,对正确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出了有益探索。 [关键词]场所;监视;监督;执行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监视居住规定中增加了一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者和监督者,检察机关应该深入研究,在实施过程中摸索出最恰当的方法,笔者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禁止在羁押场所
2、、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居所规定了三个条件:具备正常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内容大致与检察机关一样。 既然法律明文规定指定居所不可以选择在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场所,那宾馆房间、纪委双规点、不是专门用于办案的办公区域里能否作为指定居所地呢?关于宾馆房间,笔者认为不能选择。理由是宾馆房间虽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的场所,但是人员流动性太大,很难保证办案安全。关于纪委双规点,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纪委选择
3、宾馆作为双规点,根据上述理由作为双规点的宾馆不能作为指定居所,如果纪委选择的双规点能满足法律对指定居所的要求,则可以作为指定居所。关于不是专门用于办案的办公区域,笔者认为原则上不能选择。办公区域是用于日常办公的场地,不具备基本的休息、生活条件,因此无法满足法律对指定居所的要求。但如果单位专门在办公楼区域内划分出一块地方用于干警日常生活起居,这块区域就具备了休息、生活条件,如果能确保办案安全的话,完全可以作为法律上的指定居所。 笔者建议,指定居所的地点选择上,应借鉴国外的安全屋模式,安全屋专门为保护证人而建立。我国的指定居所监
4、视居住,其目的是确保案件继续侦查,又能确保犯罪嫌疑人及办案人的安全。所以建议最好选择一处居民住宅,通过改造使其既具备生活休息条件,又具备安全办案条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长期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问题 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一般不参与执行,而是直接委托检察机关执行。如何认识这种协助执行和委托执行,值得深入探讨。 (1)协助执行问题 刑诉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也是公安机关。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法院、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5、的,必要时,可以由法院、检察院协助执行。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协助执行,但前提是在必要时。如何理解这个规定呢?笔者认为,必要时是指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特殊情况,无法确保执行安全,确实需要由决定机关协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确实警力不够无法保证顺利执行,决定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二是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到交由正式执行这段时间。因为这段时间检察机关如果不协助执行的话,看管犯罪嫌疑人就可能出现真空时段。 (2)委托执行问题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具有本质区别,一是含义有区别,协助执行是指公安机关为主执行机关,法院、检察院为辅助执行
6、机关,委托执行是指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权利;二是法律规定有区别,协助执行有法律明确规定,而委托执行无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协助执行是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委托执行无规定;三是背景有区别,协助执行是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特殊情况,无法确保执行安全而产生协助执行,而委托执行是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案件不便于派人执行而将执行权委托给检察机关,这种委托是否合法呢。首先看执行权可否委托,执行权是刑诉法赋予公安机关的一种权力,法定权力不能转托,其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不应当既充当法律的执行者,又充当法律的监督者,否则无法保证公
7、平正义。所以公安机关采取委托方式委托检察机关执行的做法是违法的。 (3)由谁协助执行的问题 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协助执行,但没有明确协助执行的主体,协助执行主体值得重点讨论。笔者认为,协助执行的主体应该是不参与办案的司法警察,而不是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或司法警察。理由如下:一是参与办案的人员是负责对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如果这些人员既负责侦查又负责看守,白白浪费了侦查时间;二是侦查人员负责执行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选择不参与办案的司法警察协助执行,不仅能避免前述两点问题
8、,而且司法警察能够更好的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问题,防止办案事故的发生。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般应当采取全程24小时监控,但由于装备条件限制,很多地方采取司法警察全程贴身监视。贴身监视是否符合立法本意,能否探索符合法治精神的监控监视路径,是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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