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认定 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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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对行政处罚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一、内容摘要:违法所得,英文译为illegally-gained income,是我国独创的一个法律概念。从语义上解释,应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意思。行政法语境中的违法所得,则可理解为,行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通过实施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所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中比较常见的处罚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自2004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没收违法所得”是十分重要的行政处罚手段之一。关于行政违法所得的认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并没用明确的规定,这就可能导致基层海关关员在执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海关的执法形象,也比较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关于行政违法所得该如何认定,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部分认定说,一种是全部认定说。部分认定说主张应将行政违法所得理解为违法行为人的获利部分,认为应在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归属于违法行为人的全部经济利

3、益中扣除行为人实际付出的成本,即只有利润部分才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违法所得。其下又可以分为只扣资产成本的观点和既扣资产成本又扣人力成本的观点。全部认定说则认为应当将行政违法所得理解为因违法行为而由行政违法行为人所获得的所有全部经济利益,不作任何经济上的成本扣减。本文通过详细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一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通过比较分析其他观点的不妥之处,进而支持笔者个人比较倾向的部分认定说中只扣资产成本的观点,并提出浅薄的执法建议;再通过借鉴分析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提出浅薄的立法建议,希望

4、能对海关行政处罚执法和立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笔者所做阐述仅是业务一线工作中总结的个人之浅见,水平有限,如有不当之处,请不吝赐教。关键词: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纠纷全部认定说部分认定说二、正文:1、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介绍(一)基本案情本案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简称博坦公司),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简称厦门海关)。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有64艘船舶将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油品走私入境后,在博坦公司所属的油库(属非保税油库,不能仓储保税油品)卸载、仓储。虽然博坦公司

5、一再表示拒绝提供违法仓储服务,却一直为厦门石油总公司的走私进口油料提供仓储服务,并且不向作为监管部门的厦门海关报告。博坦公司因此收入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985271元,期间向国家缴纳税款3006505元。据此,厦门海关以其明知货物走私进口仍提供卸储服务为由,根据1993年《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2002)厦关查罚字第05-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

6、定没收博坦公司的违法所得449787 66元(即收入扣除税款后的余额),并处罚款1000万元。博坦公司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2月4日,海关总署作出(2004)0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博坦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海关作出的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博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院于2005年6月10日判决维持厦门海关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博坦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和厦门市中院的判决

7、理由基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厦门市中院归纳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将《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作为0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2、应当如何认定博坦公司的行为?3、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是否恰当?对于第一、二项争议焦点,本文略去不谈。围绕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本案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是否恰当:原告博坦公司诉称:原告从这些业务中共获取营业收入5797142.97美元,折合人民币47985271元;扣除劳动者工资、仓储设备折旧提成以及其他必要支出26809123元,扣除给国家上缴的税款3006505元,原告的所得仅为181696

8、43元。被告仅从营业收入中扣除税款,却把其他支出的经营费用都计算为违法所得,对“违法所得”的构成与数额认定错误。被告厦门海关辩称: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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