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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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策略-->浅谈我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策略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正日益全方位地融入国际市场,生产和消费越来越具有全球性,涉外消费纠纷时有发生,毕业论文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事件、博士伦问题药水事件等。然而,我国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所依据的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和实践,完善我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私法规则主要体现在国际消费合同和产品责任侵权,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

2、,并侧重法律适用上给以粗浅探讨。一、消费合同领域(一)国外相应规定目前,国际消费合同的冲突规则比较趋于一致,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为了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涉外消费领域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度加以必要限制,甚至予以排除。如《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消费者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德国《一般交易条件法》第10条第8项规定,消费合同中选择的外国法如未能体现应受承认的权利,则该外国法不具效力。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尽管消费者合同

3、中订有法律选择条款,但法院如认为这一选择的目的在于规避该法的适用,就可对受该法保护的消费合同适用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予考虑。1980年海牙《关于消费者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草案》规定:“消费者买卖合同适用当事人明显地以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当事人做这种选择时,不得排除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对消费者保护所做的专门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这一系列规定都将保护消费者作为法律选择的标准,事实上也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

4、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有些国家的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例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36条规定:“为一方当事人创设主要金钱义务的双边合同应适用另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1980年《海牙公约草案》第7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有一种观点主张,在当事人未做法律选择时或缺乏有效的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与消费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根据当事人住所、惯常居所、合同缔结地、当事人主营业地、侵权行为地等

5、连接因素确定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及立法建议我国的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消费合同是20世纪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合同类型,是专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各发达国家早就专门制定了消费合同法,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合同,法律适用上也没有注意到该类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但

6、仍存缺陷,何况《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也没有规定消费合同,未能真正体现保护涉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所以,有必要借鉴国外消费者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国涉外消费合同法律制度。正如庞德所言“:法律应该注重安定但也必须与时俱进。”将涉外消费合同融入1999年《合同法》并使其成为一种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从而在完善涉外消费者立法的同时,使合同法体系和内容更加完备。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6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

7、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并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但没有规定在涉外消费合同领域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主权作出必要限制,也没有明确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法律应考虑最有利于保护涉外消费者利益这一因素,笔者认为这一点上应借鉴国外。二、涉外产品责任侵权领域(一)各主要国家在涉外产品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规则1.一般适用规则。各国在长期的涉外产品责任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各国对侵权

8、行为地的解释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英美法等国家则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其次,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这些类型的国家也各有特色,如英国一般以法院地法为主,侵权作为地法为辅;但日本、泰国等国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法院地法为辅;再次,适用对消费者最有利的法律。2.保护消费者(弱方)利益规则。随着全球科技、贸易、通讯等的迅速发展,将意思自治原则有限制地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如,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5条规定:涉外产品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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