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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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论文.freel.台北:三民书局,1992.5153如《德国民法典》第688条规定,“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存放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766条规定,“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4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31-3325邱聪智.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796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77通常事变,是指债务人已尽其应尽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若再特别予注意即可避免者。通常事变多发生于第

2、三人的行为。如甲借乙车,乙未将该车开进自己的车库,但已在该车上安装了防盗器,缺仍被盗,此际,若乙尽特别注意而将车开进车库,该车即不会被盗,此即为通常事变。8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239法定免责事由除包括《合同法》第117条所规范的“不可抗力”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他事由?《合同法》第374条未设明文。不过,《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解释规则,既然仓储合同的仓管人可因这些事由而免责,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

3、亦应可因这些事由而免责。10履行辅助人是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而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人。该制度要求债务人对其辅助人之履行债务,在协力上保有其独立之地位,亦即履行辅助人的构成以债务人能对其使用人的履行行为加以指示、干涉、监督为必要。否则即为履行代用人或履行代替人而非履行辅助人。代用人的独立行为若有故意或过失,对债务人而言应为一种事变,属于给付不能的问题。11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25-32612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2713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48114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2715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131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3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负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该条款但书的规定实值得我国大陆借鉴。17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2818该损害是保管物因保管人或第三人使用本身所受之损害,不包括使用时伴随而生的通常损耗,因为这属于保管人支付报酬的

5、范围。19《德国民法典》第699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终止保管关系的,保管人可以要求支付与其已保管的期间相当部分的报酬,但合同关于报酬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01条第二款规定,“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2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01条第二款规定,“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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