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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制度改革[审判制度改革]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及价值所在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经常会提出种种主义,如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等等,审判制度改革。“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为审判做准备,起诉开启审判环节,执行是审判结果的落实。侦查、起诉、执行都服务和服从于审判阶段。因此,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和核心环节。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作用的彰显,要求法官高度重视庭审的作用,解决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然而,重视不等于依赖,中心不代表全
2、部,强化审判的中心地位,并不能否定其他环节的价值功能。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未改变原有的职权配置格局,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关系依然存在。“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落实将强化对侦查行为的反向制约,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同时,“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要求法院自我封闭、机械审判,而是要做好与侦、诉的衔接配合,建立正常的沟通联席机制,在诉讼理念、证据规则等方面达成共识,最大限度提高庭审质量,确保庭审实质化,以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回决定性作用”的
3、目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价值之一在于保障人权。必须切实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质证和辩护权等防御性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其价值二在于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以审判为中心”必须高度重视举证、质证、认证各诉讼环节的重要性,侦查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接受控辩双方检验,有助于将一些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充分暴露在庭上,防止带问题的证据定案;其价值三在于直接言词原则得以落实。必须保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不能只对庭前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调查,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二、以“庭审为中心”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路径以“审判为中心”
4、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核心”。传统刑事诉讼中的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必然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使诉讼的重心和支点不在审判,起诉和审判似乎只是侦查的自然延续,庭审虚置化、形式化,易产生冤假错案。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使“庭审中心主义”提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管理制度《审判制度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又进一步扩大了视角,无疑庭审将列入审判中心的重心。但是,“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庭审为中心”。该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以审判为中心
5、”主要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审判居于中心地位,其他诉讼阶段的工作都服务、服从于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主要解决的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进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裁判结果均在庭上。该二者之间的联系是: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为核心”的前提和保障,“以庭审为中心”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路径,脱离了庭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地位将成为无源之水。因此,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确保庭审的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三、“以审判为中心”对各部门职责与工作模式的影响“以审判为
6、中心”,强调了庭审的决定作用和法官的主体地位,但不能忽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相互协作与配合。庭审作用的发挥,以侦查、起诉、辩护环节的成效为基础,不能片面强调庭审的重要性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以审判为中心”直指“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意在纠正过去公检法流水作业线的诉讼弊端,打破“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说法,克服庭审形式化。“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统一,在审判之前的所有诉讼活动都要以审判的标准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侦查机关应根据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需要,提高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认定规则
7、,去提升自己侦查水平;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强化了法庭的控辩实质性对抗,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会面临更大变数,证人出庭、交叉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等将添加更大的压力,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公诉质量方面要进一步提高,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将进一步强化,不起诉裁量权亦将进一步扩大;从审判权运行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是从审判管理监督权到审判权的职能回归,意味着法官从卷宗向庭审的方法转换。以往法官惯于通过庭前阅卷,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形成内心确信,侦查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笔录、卷宗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审判活动只是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进行简单检验,使庭审流于形式,导致辩护权
8、的必然弱化和审判对侦查和起诉制约力的弱化,成为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