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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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强调审判阶段尤其是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并通过制度提升法院的权威,保证判决的终局性。为此,一方面,应当对现行刑事审前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引入司法令状原则,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和监督,通过权力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应当对法庭审判进行实质化改革,确立、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会议制度,改革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要求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落实非法证据

2、排除规则,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关键词:侦查中心;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  D925.2A  1003-0751(2015)01-0054-0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为完善诉讼制度、保证司法公正指明了方向。一般来说,诉讼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刑事公诉领域的问题。因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中,法院的中心地位是毋庸置疑的,而只有在刑事公诉中才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才存在以哪个阶段为中心的问题。①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而言

3、,从立法到实践,都不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计和操作的。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必须正确认识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另一方面,应当探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环境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途径。  一、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②,也是近现代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③。通常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因为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而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

4、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与排除,这类问题的解决并不因审级提高而变得更为容易,相反,会因审级越高,所需时间越长,离事实真相越远而更加棘手。因此,“理想的中心主义应当是一审中心主义”④。第三,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的关键环节。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⑤。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

5、国在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收稿日期:2014-11-16  作者简介:樊崇义,男,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088)。  张中,男,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副教授(北京100088)。  1.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论之争  理论界对刑事诉讼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实现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狭义的刑事诉讼则仅指起诉至审判之间的诉讼程序,该程序以审判为中心。⑥西方国家的诉讼法

6、学理论对刑事诉讼一般持狭义说,即主张“审判中心论”,认为诉讼就是审判。如颇具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就把刑事诉讼解释为,“规定在法院可能会被行使权利和履行责任的方法”⑦。我国学者对刑事诉讼多作广义理解,形成了“诉讼阶段论”,认为刑事诉讼是一种按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若干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环节,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它们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起着同等重要的作用,它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并无位阶之分。⑧  从立法上看,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

7、刑事诉讼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相应地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阶段,这三个阶段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像刑事诉讼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⑨三者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呈现出明显的“分段包干”式流水作业格局,三者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严格制约。⑩这种诉讼模式的优势是追究犯罪的效率很高,能够保障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现,但这种“流水作业”模式容易导致法庭审判被虚化和空洞化。  审判中心论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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