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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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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解矿业权承包“变脸”迷局论文..【摘要】矿业权可以“租赁”但不得“承包”经营,这是我国矿业权立法体系中的特殊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注重保护真实投资者的合理利益,但也应当注重维护国家对矿业权流转制度强制性规定的权威性,防止以保护合同自由的名义而用司法裁判的方式变相地消解国家行政许可制度。【关键词】矿业权承包;矿业权租赁;合同效力;精品案例【正文】【精品案例】内蒙古五道峁煤矿系由当地居民李新山等三人投资开办的合伙制矿山企业。因煤矿经营管理不善而连年亏损,1991年7月经五道峁煤矿合伙人会议决定,将该矿发包给当地居民张开占等四人承包
2、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煤矿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6万元..,于每年7月前一次性付清,共计承包26年;五道峁煤矿由张开占等人全权经营,除交纳承包费外全部采矿所得均由承包人享有;同时约定,五道峁煤矿的所有权仍归发包人,但凡涉及该矿的年检费及一切所需向国家缴纳的费用在承包期内均由承包人承担。张开占等四人承包五道峁煤矿后,加强了管理并用大量的投入对其进行改扩建,但因国内能源市场不振的因素而依然亏损。2002年之后,因受国家“关井压产”政策的影响,煤炭等能源市场价格大幅度地攀升,煤矿增值空间激增。张开占等承包人曾向发包人李新山等人提出要求买断煤矿
3、的所有权,但未获同意。张开占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形下将五道峁煤矿的合伙人由发包人变更为张开占等承包人,而且由其担任该矿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发包人李新山等人经查询煤矿工商登记资料时发现了承包人的这一侵权行为,遂以国家禁止采矿权承包为由要求收回五道峁煤矿的承包权和生产经营权,承包人张开占等人坚决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发包人遂将本案煤矿承包合同纠纷涉诉。诉讼中,发包人李新山等人认为,国家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矿业权流转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对采矿权进行“承包”,加之在承包期内发生了承包人擅自变更煤矿所有权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等
4、侵害发包人利益的行为,故现要求解除煤矿承包合同以纠正矿业权承包的违法性。张开占等人则认为,国家法律法规虽禁止对采矿权进行“承包”,但从双方对五道峁煤矿采矿权的实际处分情况来看应属采矿权出租,而“出租”是采矿权流转的一种合法方式。发包人现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煤矿的升值因素,并不是为纠正采矿权“承包”违法行为。至于变更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只是为在煤矿承包期内方便应对有关部门的整改措施,并未对发包人的权利构成实质性的损害,要求驳回发包人关于解除煤矿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法义精研】我国对采矿权的流转一直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采
5、矿权无论在物权法领域或是投资法领域都不是可完全自由交易的客体。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除在特定情形下并按照法律所许可的方式外,其他形式的采矿权流转之合法性均存有瑕疵,其中采矿权“承包”是矿业权流转纠纷中易于涉诉的主要根源。由于现行矿业权立法体系中,采矿权可以“出租”但不能“承包”,主要原因是“承包”这种方式存在对国家矿业行政许可制度的规避嫌疑。由于“出租”行为要受物权法和矿业权法的双重调整,而“承包”则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致使采矿权的流转双方似乎更青睐于用一纸“承包”合同的方式逃避国家审批制度。但现实中的困境是,这两种方式在实务操作
6、中均极易名实不符,且在司法裁判中亦往往难以做出明确的界别,导致纠纷频发。因此,正确界别矿业权承包法律关系和出租法律关系是有效处置此类案件的关键。本案例中,李新山、张开占等人对煤矿采矿权的处分性质到底是承包还是出租,需要对我国有关矿业权制度进行正确的解析。一般而言,“承包”是一种正当的经济法律行为。在多数情形下,以承包合同为表现形式的经济模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在矿业权领域中由于受到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制度的影响,以“承包”的方式进行投资将有可能存在着严重的法律风险。由于我国调整矿业投资与流转秩序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均禁止以“承包”的形式
7、非法转让矿业权,故从立法层面而言矿业权承包的合法性空间极其有限。诸如,矿业权管理的强制性规则有:“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可见,矿业权“承包”行为能够得到司法认可的范围极小。矿业权承包可合法存续的底线是不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二是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
8、权。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法律基础是劳务收益,而不得从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三是发包人不得脱离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不得在收取承包费后即放弃对矿山企业的管理义务;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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