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索责任性质迷局及其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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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索责任性质迷局及其破解  [摘 要]《公司法》将直索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连带责任,但对其为何种连带责任却不甚明确。法院裁判各执一词,学界亦对此争论不休,形成直索责任性质迷局。迷局的根源在于我国早期公司法实践中系列法律文件对各种责任性质混用所造成的思维定式以及我国对民事责任的长期误读所带来的概念混淆。对直索责任制度的本源分析及对其滥觞之地美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直索责任性质态度的梳理后发现,直索责任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并无限度,也无先后顺序,应当为共同连带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直索责任性质;补充责任;共同连带责任;无限责任  在公司

2、法研究热点中,直索责任无疑十分引人注目。直索责任所要解决的是由公司股东或其他责任主体承担公司责任的问题。近年来,关于直索责任的文献虽不在少数,但在一系列基本问题上,如直索责任的适用情形、适用对象、责任性质等方面仍是众说纷纭,其中尤以直索责任性质为甚。直索责任性质涵盖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该责任是否存在限度;第二,股东等责任主体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承担公司责任时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均将之界定为连带责任①,但并未同时明确其系何种连带责任,以致法院裁判各执一词。有鉴于此,本文将围绕目前我国在这一问题

3、上所形成的迷局,追本溯源,探求直索责任性质的真相。  一、关于直索责任性质的迷局及现状  (一)审判实务  关于直索责任性质的迷局首先体现于司法裁判之中。笔者阅读近年来江苏省各级法院关于直索责任性质的判决结果发现,各法院对于直索责任性质的态度并不一致。例如,在(2003)常民二重字第3号案件中,凯瑞公司与仁舜公司由于股东一致、地址一致、人员相同、资金混用,并且凯瑞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美元中有474689万美元实际为仁舜公司资产,因而被判决在接收仁舜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仁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07)锡滨民二初字第0749号案

4、件中,安捷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于验资次日被全部提走,公司的三名股东不能说明资金去向。在经营过程中,安捷公司欠债权人130万元未清偿。法院判决安捷公司清偿130万元债务,而安捷公司的三位股东则须对安捷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09)句民二初字第143号案件中,华南电器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于公司成立当日及次日被提走46万元,此后,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且公司股东另设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华南电器公司完全一致,并将华南电器公司30万元转账至该公司,同时以华南电器公司名义对原告负债526万元。华南电器公司被判决向原告返还欠款,而该

5、公司股东则被判决在所抽逃的46万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个案例仅是司法实践中的冰山一角,其裁判结果所反映出的问题却颇具典型意义:三个案例均采用连带责任,但凯瑞公司的连带责任存在限度,安捷公司股东是在公司先行偿付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华南电器公司股东则仅于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三个连带责任内涵是否相同,其与《公司法》所宣告的连带责任是否趣旨一致,均值得怀疑。  【①《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学界观点  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与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直索责任性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主要存在补充责任、无限责任、补充连带责任与共同连带责任四种学说。  补充责任说认为,直索责任并非完全的连带责任,而是有所限制,即仅要求股东在对公司造成的不利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实施控制造成的损害并不大却要求其对公司本身经营不善所造成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不符合公平原则[1]。因此,该观点认为,直索责任存在限度。前文案例

7、一、案例三便系该责任性质。  无限责任说认为,连带责任的提法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在股东承担直索责任的场合,公司已非独立主体,故而直索责任是一种单独责任[2]。  持补充连带责任说观点的学者以江平教授为代表。江平教授认为应由公司先承担责任,当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股东承担责任[3]。至于持该说的理由,实务界人士做出积极回应,认为既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界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只有在公司无法完全清偿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的利益遭到了严重侵害,此时股东仅就公司无法清偿的

8、部分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4]。前文案例二之裁判结果显然属于该责任性质。  持共同连带责任说者以朱慈蕴教授为代表。朱慈蕴教授认为,补充连带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先请求债务公司清偿,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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