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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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疑难问题研究赵煜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设置比较复杂。当前,对该罪主体即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主观方面是否需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客观方面有哪些行为方式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共同受贿、斡旋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如何区分,如何准确判断利用影响力受贿既遂未遂等问题,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亟需予以研究解决。..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行为方式行为区分既遂未遂简介:赵煜,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副处长。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3条

2、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置,对打击日益隐蔽、复杂的权钱交易行为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利用影响

3、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比较复杂,理论和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适用的困惑和疑问较多,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对此,应加强理论研究,统一执法标准和执法尺度。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认定上的争议,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人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等。(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也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

4、家工作人员。如有学者认为,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还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在概念的外延上都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比较常见。公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交易时,他就应当被作为普通人犯罪来看待。还有学者认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老乡、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在刑法评价之列,行为人是作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而列入刑法评价范围。形式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5、身份的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法理上分析,本罪主体也不绝对排除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自身职权,或者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也可以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除此以外,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像普通人一样,在既无职权可用,也无职务影响可用的情况下,仅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近亲属、情妇、老乡、同学等密切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应以该罪论处。(二)

6、关于近亲属范围的问题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存在多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务员法》第68条的规

7、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因此,近亲属应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对于上述分歧,有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也有学者认为,刑法本身具有一定的谦抑性,即使同一名称下的概念,其外延未必与民商事法律一致。在刑事法律已经有明确

8、规定的情况下,刑法解释应保持其逻辑上的一致性。因此,近亲属宜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一致。笔者赞成这一意见,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刑法修正案(七)》中均出现了近亲属这一概念,近亲属的范围涉及对多个涉罪问题的认定处理,需慎重研究。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近亲属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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