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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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解析摘 要 作为一个新创设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近年不断涌现出来的司法案例中,呈现了不少疑难问题,本文认为,学界急需对其罪状及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更深的探讨。拟从本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出发,具体解析其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以求为解决该罪在司法适用上出现的难题略尽绵力,并抛砖引玉,引得更多学者对该问题展开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影响力作者简介:胡征南,中山大学法学院。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62-02一、如何界定“近亲属”在司法

2、实践中的范围?我国的各部门法对“近亲属“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通意见》则规定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在行政法领域中,其范围就更大了,包括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那么到底应该采取何种标准呢?学界对此议论纷纷。有论者认为,基于对中华传统的伦理观的考量,并且兼顾到现实的合理性,应采用民法领域的标准。因为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的处罚,很明显刑诉

3、法的规定范围太过狭窄,理应予以扩大化处理。也有论者主张采纳行政法领域的标准,他们认为应立足我国国情和文化传统,尊重我国的家庭、亲缘结构,一切从实际出发,将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三代以内的直系或旁系血亲的关系人,统一纳入“近亲属”的范畴。所以像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女婿、儿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都是近亲属。然而,笔者认为,此处理应作刑事法律规范的界定,即“近亲属”只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因为,第一,从立法精神上来分析,三大部门法所定出的标准当中,刑诉法的范围最小,但也完全被其余两个部门法完全包含吸收,这说明,刑诉法对此的规定体现了三大部门法在

4、立法上的共同价值取向,以其为基准并不违背其余两个部门法。第二,从法律原则上来评价,刑诉法对其的规定完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我们对于打击主体的范围必须严格界定,防止犯罪扩大化。刑诉法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在坚守扩大处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精神下,谨慎地规范打击目标,体现了谦抑性所具有优秀品质。第三,从法律位阶上来排位,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刑事诉讼法》仅次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直接源于《刑事诉讼法》当中。而民法领域的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行政法领域的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

5、干问题的解释》。可见后两者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等级自然比不上《刑事诉讼法》。第四,从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来看,刑诉法的规定,完全符合“实体、程序相统一”的内在要求。刑诉法的规定与刑法相衔接、相一致、不冲突,具有共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和司法追求目标。除此之外,尽管这种界定范围相对狭窄,但也不会放纵犯罪人。因为虽然法律尚未对超出刑诉法规定近亲属范围的人,做进一步规范,但假如这部分人涉嫌构成本罪,只要能证明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的关系,仍可归入“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从而纳入打击范围之中。二、如何厘清“关系密切的人”所指的对象范围?所谓的“关系密切的人”,在《修

6、正案(七)》并未得到进一步的界定与解释。故不少学者套用了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的“特定关系人”一词,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然而“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确实完全等同么?两者具有何种关系?笔者以为,“关系密切人”的范围远远大于“特定关系人”,即两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要把握两者的实质范围,我们必须清楚它们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各自侧重点。“特定关系人”一词,重在强调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某种共同利益上的关系,这主要是经济上的利益共享或者人身上的荣誉分担。相比之下,“关系

7、密切人”所侧重的是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种相当密切的关系,这样的一种良好关系既可以是基于经济上的紧密联系,也可以是基于血缘上的,或者地缘上的联系等等。故凡属于“特定关系人”范围之内的人都可被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而即便是那些被“特定关系人”排除在外的,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感上的往来而毫无利益瓜葛的人,只要他有利用影响力进行钱权交易的行为,就能被刑法纳入到处罚的对象之中,所以说388条之一的打击对象范围变得更大,不是“特定关系”的人,也有可能属于“关系密切的人”,故“关系密切的人”包含了“特定关系人”。笔者以为,必须通过树立正确的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判断

8、标准,并深入解析其构成要件,才可真正厘清关于“关系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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