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食品侵权的民事救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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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陷食品侵权的民事救济原则【关键词】缺陷食品侵权;民事救济原则;论文代写【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近年来,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毒大米、染色馒头等事件的陆续出现给食品安全敲响了警钟。为规范食品安全,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未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侵权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以及实践中的作法,笔者对缺陷食品侵权民事救济的原则进行归纳。  一、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原则  缺陷食品侵权具有时间长、空间广、后果重、社会影响大等特点,以缺

2、陷食品为介质的间接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仅仅采取传统的侵权救济方式远不够,在缺陷食品侵权救济问题上应采取事先救济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思路,做到预防性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并重。  民事救济方式都属于事后救济方式,属于对受害人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我国关于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也主要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重视缺陷食品侵权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缺陷食品侵权的事先救济功能。  为了充分发挥缺陷食品侵权的事先救济功能,除加强食品管理及监督力度,未来相关行政立法还应当在民主原则指导下,切实强化、完善食品影响评价制度以及公众参

3、与制度等,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包括参与的时间、参与的方式、参与的主体等等。同时,出现缺陷食品侵权事件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参与民事纠纷的处理,使受害人尽快得到救治、补偿,或支持受害人起诉等。  二、适度保护受害人原则  在缺陷食品侵权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缺陷食品侵权的加害人是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受害人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前者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后者属于弱小的社会个体。食品生产企业的日益庞大和食品加工的高科技化,使得受害人难以弄清遭受损害的原因。故必须在缺陷食品侵权救济问题上贯彻抽象人格向具体

4、人格转变的民法精神,将受害人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格类型进行特殊对待[1],使缺陷食品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各个方面适当向受害人倾斜。以适度保护受害人为基点,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第一,缺陷食品侵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滞后性,而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却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出台,故对于缺陷食品侵权,应实行法律具有溯及力的原则,以使受害入得到更好的保护。第二,对缺陷食品侵权的构成要件应予以适当放宽。推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使过错客观化;认定缺陷食品侵权时,只要有缺陷食品侵权的事实,应依法获得民事救济。第三,在该类侵权案件处

5、理过程中,法律应在民事诉讼程序、费用上为受害人创造良好的诉讼环境。缺陷食品侵权的受害人往往因前期垫付治疗费用,可能经济窘迫,相关鉴定工作也需要复杂的专业知识,鉴定工作存在困难,耗时较长。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设置简易程序,用以处理争议不大的缺陷食品侵权案件,并建立相对简易快捷的缺陷食品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也可以让被告预先垫付诉讼费用,或采取司法救济措施,缓、减、免交诉讼费,降低缺陷食品侵权受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三)对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者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

6、可以获得的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2]与普通民事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充分的补偿功能。相对于同质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在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部赔偿的基础上,酌情提高赔偿的数额,使其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从而令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民事救济功能得以实现,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制裁功能,即惩罚功能。同质赔偿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如同一项交易。[3]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同质赔偿原则最突出的不同就在于其制裁的功能,它不仅加

7、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还要求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这种惩罚,使加害人在侵权行为中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存在遭受损失的可能,从而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当然也起到一种制裁的作用。  第三,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惩罚功能降低了加害人转嫁成本的预期收益,从而起到了警示的作用。这种警示使特定的加害人必须考虑其侵权行为的得失,进而避免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加害入所承受的不利益也对其他人起到警示的作用,从而预防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缺陷食品侵权民事责任领域的功能和价值不可忽视,它既是填补

8、损害、惩罚、预防缺陷食品侵权行为继续反复发生的需要,也是救济受害人的更加有效的措施,在缺陷食品侵权损害赔偿中不能只适用同质赔偿,而应当适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如今,《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已将惩罚性赔偿原则付诸实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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