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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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刑法定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罪刑法定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关理论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与渊源  1.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社会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

2、法定原则派生为四个原则,这就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2.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或逮捕。到了17、18世纪,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

3、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就是这一原则能够得以不断发展与完善的生命力之所在,更是民主法治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的时代产物。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启蒙运动、社会契

4、约论、自然权利说等思想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和创立的初衷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罪刑法定主义的古典形态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保本文由.L.收集整理障的基础之上,它为了有力地抵制和预防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滥用而作出的价值选择,防止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导致人权人权丝毫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同时,罪刑法定原则以人权保障为其价值取向,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为目标定位,以法治主义为制度基础的刑法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限制是精髓与本质所在。也有包括了建立现代宪政政府的价值取向。随着时代的变迁,导致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社会本位价值的法律观念强调的是社会秩序、社会福利,

5、通过社会协调一致的行动使得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理念的确立给罪刑法定原则注入了新的价值内涵即社会秩序价值、社会保护功能。所以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在刑法中的体现,它表现为一种法治理念,绝不仅是徒有法律形式的空壳,其所蕴含的价值内容是丰富的,兼有人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的机能。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结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有效运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促进刑法的正确实施,并有利于缓解法律的稳定

6、性与社会的复杂变动性之间的矛盾,维护刑法的权威,在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刑法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背后仍潜藏着诸多的问题,引起了刑法学者的广泛关注与研究。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大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没有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时作出的一种抽象的解释,即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全面的解释。例如2013年9月30日就将生效的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因为,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

7、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内容违法,有造法之嫌司法解释其实就是对现行刑法规范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因而解释不应当超越刑法文本的文义的范围,但我国为数不少的刑法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刑法条文的文义进行了立法性质的解释。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法律效力,对全国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因而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遵循一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解释。但现实中我国司法解释形式混乱,解释主体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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