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护体制下消费者权益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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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保护体制下消费者权益概述-->第一章绪论伴随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断提高,人们已不再单单满足于物质需要本身,而是开始追求商品或服务的品质,然而,我国的生产经营者的理念并没有得到同步地提升,这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日趋紧张,特别是一些不良商人在利益驱动下,制假、贩假,这不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地损害,甚至对消费者的生命构成了重大地威胁。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大规模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例如,2008年震惊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受害儿童之多,范围之广,影响之大令人乍舌。然而,虽然广

2、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增强,但是,由于对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机制尚不健全,经营者与消费者无论是在资金上还是在信息享有方面,双方力量相差悬殊,外加救济途径遭受制约,使得消费者在自身利益被侵害后,维权之路异常艰难,也就更谈不上对消费者的经济赔偿了。然而,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腾飞使人们的物质需求得到极大的满足,因此开始追求更高层次的精神利益,但因我国立法的不完善使得人们维权之路举步维艰。就以前些年的日航事件为例,中国消费者搭乘日本航空公司的航班,因日航原因致使包含我国消费者在内的旅客滞留日本机场长达20多个小时,但在此期

3、间,日航只对其他外籍乘客予以妥善的安置,而对我国乘客却不予理睬,这使中国乘客的精神利益遭受了伤害。回国后,他们就自身遭受的区别对待向日航提出“民族歧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日航只给与了口头道歉,有关经济赔偿问题迟迟未得到解决。由于依照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没有专门针对消费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消费者只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法律保护。最终,这起案件仅以日方赔礼道歉并给与一点补偿而告终,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研究在我国的发展不过区区十几年的时间,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机

4、制尚不健全,因此,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机制是当前急需完善的一个问题。目前就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机制的研究是民法学、经济法学以及诉讼法学界都十分关注的问题。首先,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是一项颇有争议的课题。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三种观点:(1)肯定说,例如我国学者河山在其编著的《合同法概要》中论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在合同法甚至民法领域予以建立;(2)折中说,例如我国学者高海南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在证据制度上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不能将其纳入民法典中,但可以在部分领域引入该制度,主要体现在其

5、发表的《民法通则不应增设惩罚性赔偿条款》中;(3)否定说,我国学者曾世雄在其编著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则主张“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之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行者然”。由此可见,我国法学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领域是否应予应用有待深入研究。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消费侵权领域的适用尚有争议。如我国学者胡平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持否定的态度,他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主张,经济赔偿是无法将精神损害恢复到正常状态的,并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钟耕利在《论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

6、赔偿》则支持对消费者的精神权利遭遇侵害时应当给与赔偿,可见这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最后,关于民事救济机制,我国对于消费者集团诉讼的论述,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著述问世,即使一些学者撰写了有关消费者集团诉讼的文章,但也基本上是从集团诉讼的研究入手或是在研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时附带阐述,根本谈不上对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进行具体而深入的研究。第二章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概述2.1消费者权益的界定2.1.1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作为立法保护的对象、消费者权益的承受者,自然而然的也是消费法律制度最为基本的概念,因此,弄清其含义是建立

7、和完善消费法律制度的首要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因而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这一条款,消费者的含义有以下三点:(1)消费者是购买或使用商品及服务的人消费者不应当仅局限于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应包含委托他人购买商品的人;可以是订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也包括没有亲自订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在消费领域,支付价款用于购买商品或服务既可能是用于自己家庭的消费也可能是赠与他人。所以说对消费者的概念范围予以扩大,可更好地保护

8、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的目的在于非营利性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旨在满足于个人或家庭成员的需要,并非用于生产经营上,如果适用于营利性领域则不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因为消费需求是满足于消费者自身的需要而发生的,不是为了盈利或从事商品交易。(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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