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致人损害——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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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建筑物致人损害——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导言一、选题背景与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建筑业繁荣的同时也引来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风险。特别是对于高层建筑而言,合理的风险规避措施无疑是当今社会所必须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建筑物致人损害现象,高空抛物、建筑物倒塌以及建筑物部分坠落等事件此起彼伏,引发了整个社会的惶恐不安。面对这种情况,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致人损害以三个条文的篇幅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以期规范和约束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如何理解建筑物致人损害存在一定的分歧,如就存在多个责任人的场合,各个责任人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存在分歧,再如在侵权领域

2、是否需要适用公平责任以及如何适用公平责任的意见也不统一。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处理往往存在差异,这种混乱现象着实令人担忧。尽管近几十年来,我国关于建筑物质量问题出台了各种各样的政策法规,但是效果并不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施工建设安全意识淡薄,许多验收的建筑根本不达标,造成了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危险建筑。二是公众对他人的尊重不够,“不给别人添麻烦”是西方许多发达国家一直奉行的理念,可是在我国却远远没有达到这种要求,甚至积极的给别人制造麻烦。新闻报道中经常出现的天降盆栽、垃圾以及各种稀奇古怪的东西给他人造成了数不尽的麻烦。三是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尽管目前许多法

3、律规范对建筑致人损害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立法相对保守,对于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人的范围仍然规定的较为狭窄。正因为如此,明确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具有现实紧迫性。...........二、研究目标与方法(一)研究目标第一,了解我国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的历史演变,并分析不同时期立法的差异。第二,比较国内外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立法,找出其中的差异并分析产生此种差异的原因。第三,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中心,对建筑物致人损害进行体系性的解读。(二)研究方法(1)文献研究法。通过有关图书资料以及网络资源查找有关本研究的资料,对其中各种观点进行整理和分析,形成本文的研究素材。(2)比较研究法。通过历史

4、比较与域外比较的方法,研究建筑物致人损害立法规定在古今中外的差异,从而深化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立法的理解。(3)体系研究法。将《侵权责任法》第85条置于整个侵权责任法体系中,并以此为中心论证本文的核心命题。........第一章建筑物致人损害概述第一节建筑物与相关概念的界分建筑物致人损害是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一大特色所在,在该法律规范中,建筑物侵权责任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研究建筑物致人损害之前,需要首先明确《侵权责任法》上的建筑物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构筑物与建筑物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而且这两个概念都出现在《侵权责任法》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条款中,因此有必要予以界分。建筑物的概念有

5、着广义与侠义之区分,广义上的建筑物范围非常广泛,凡是人类通过劳动力的形式固定在土地上的物体都可以称之为建筑物,其范围也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构筑物;侠义的建筑物通常仅指房屋或者满足房屋特征的不动产,除此之外则不是建筑物。1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层面看,非房屋的构筑物应当是与建筑物严格区分开来的,当然这里的建筑物不仅包括合法的建筑物也包括那些非法的违章建筑物,这些建筑物侵权行为也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则处理。构筑物的概念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比较陌生,但是却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如:道路、桥梁、管道等设施。这些设施的特点在于虽然固定在土地上但是却并不具备为人类提供居住的功能,这也是建筑物与构筑物区别之

6、核心所在。因此,就侠义层面而言,构筑物与建筑物的主要区别在于能否提供为人类居住的功能。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提供居住功能的物体都能称之为建筑物,如临时搭建的供居住的帐篷,由于仅仅是暂时性的满足人类的居住需要因此也需要与建筑物区隔开来。..........第二节我国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立法沿革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最早并不是由《侵权责任法》加以规定的,而是有一个立法变革的过程。在不同阶段,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构成以及责任承担会有所差异,这也反映了我国立法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理解的差异。当然,之前的法律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这部分内容上的效力也随之终结,不过这一立法过程对于解读我国当前《侵权责任法》

7、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规定也大有裨益。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从立法上最早可以追溯到《民法通则》第126条。该条规定了在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场合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该条在文本表述上与当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差并不大,但是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民法通则》中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施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侵权原则上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2但是该条并没有确定最终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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