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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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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提单的债权性与物权性》-->《试论提单的债权性与物权性》------海商法论文精修提单产生至今,已经经历了好几个世纪的风雨。当前,对提单的法律性质存在着许多理论上的争议,至今未有定论,代写硕士论文然而提单的法律定性在各种有关提单的法律纠纷中都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利益和责任。笔者认为,提单既具有物权性,也具有债权性,而且首先具有的是债权性。提单的债权性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现在,几乎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通过
2、不同的途径承认提单的债权性。提单一经签发,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便产生了提单债权关系,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只能依据提单的记载而确定,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的记载便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而且提单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很好地保护了善意取得提单的持有人的这种债权。提单持有人提示提单请求交货、承运人放货后缴回提单发生提单的注销,因而债权性主要体现于运输阶段。提单持有人不管是基于买卖合同、结算合同还是其他合同取得提单,一旦取得,他和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就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他赖以取得提单的合同是否存在、
3、是否有效,对他在提单上的权利不产生影响。提单的物权性提单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不在于其仅仅具有债权性,仅仅作用于运输阶段。现代提单最重要的性质和功能,在于其物权性,即持有提单的人,可以依据提单处分尚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有同一效力。提单代表货物,并不是理所当然地就以为持有提单便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这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实务中,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一定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是许多国家民商法或货物买卖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在提单转移时转移是很少见的。以卖方为例
4、,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减少贸易风险,保证收回货款,都不愿在交付提单时便丧失了其对于货物的权利,以免日后难以解决纠纷,从而遭受重大的损失,这样,卖方一般都愿意在交付提单时保留所有权,以切实保护自己在贸易合同中的权利,因此凭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能就此认定提单的转移也即一定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由此可见,在我国,货物所有权并不会必然随着提单的转让而转让,而只是一种可能。其实,提单的转让以货物的买卖为基础,提单本身并不与货物的所有权有直接的关系。提单的作用在于通过其转让,代表货物本身的交易,移转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有
5、效的公示方法,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接受买卖、设质,即使提单所表示的物权状况与货物真实的物权状况不一致,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买卖提单和买卖其他动产一样,只要基于善意信任的转让人为合法占有且支付了对价的交易者,即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且,除所有权外,占有和其他物权同样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时如若遇到某种妨害,同样享有物上的请求权。所以,笔者认为,提单代表的是对物的占有权。占有权是以占有的事实为基础,对现实占有物的人,给予一定法律保护而享有的权利。占有权不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的事实,因此
6、不是所有权派生出的职能,占有这种事实状态本身并不是权利,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占有才获得权利的性质。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具有物权性笔者认为,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确立,绝不是根据提单本身,而是根据贸易流通和结算环节中事先已经存在的各种合同或约定,如货物买卖合同、转买卖合同、申请信用证的约定、抵押或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买卖合同确定了货物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或消灭,其他合同或约定确定了担保物的存在和消灭,因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功能源于这些合同或约定,并受其约束,而在运输环节中,却没有类似的合同或约定,因而也就没有
7、提单在此环节中作为物权凭证的依据。提单的物权性主要体现在贸易环节中,提单在运输环节中只能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有关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依据的就是这种合同权利,而非其他物权权利。认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不具有物权性,对航运实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解决有关提单争议的基础,如无单放货、货物在中途港处分、货物失窃、预借或倒签提单等,并且直接关系到争议处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而适用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有关运输环节货物损坏或灭失的纠纷,如果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则在收货人、提单持有人
8、和承运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纠纷,或者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往往以侵权诉告承运人。依照我国法律,侵权之诉应当适用有关侵权行为地的法规,诉讼时效为两年,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我国《海商法》是特别法,第四章是合同之债的规定,并没有侵权的规定,按照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使用普通法、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国际法这些原则,其结果必然是规避适用《海商法》以及有关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承运人有关提单的权利及抗辩、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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