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性

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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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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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具体的方法错误——法定符合说之合理性方法错误也称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致使行为人意图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尚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方法错误典型案例:甲开枪射杀乙没有击中乙却意外地导致附近丙的死亡。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在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对乙的死亡,二者都认为甲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但对丙的死亡,前者认为甲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却认为甲对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二者得出的结论不同,在分析案件的视角上存在明显差异,具体符合说认为要严格区分法益主体,强调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事

2、实与实际结果是否具有一致性;法定符合说更加重视法益的性质,强调法益的平等保护,符合责任的本质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实现。笔者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和证实具体符合说存在的缺陷以及法定符合说的优势。  一、具体符合说存在的问题(一)具体符合说的处理结果有悖一般观念在上述案例中,具体符合说认为,甲承担对乙的故意杀人未遂以及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导致了人的死亡,却认定杀人未遂,其结果有悖于社会的一般观念。主观上有杀人的意图,客观上也导致了人的死亡,却只承担未遂的责任是让人难以接受的。但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认为,甲的杀人故意仅仅

3、针对乙这个特定的目标,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丙的死亡,故对丙的死亡仅承担过失责任,对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理并不违反社会的一般观念。并且,在行为人因方法错误导致其亲近的人(如行为人的子女)丙死亡的场合,行为人对其子女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才是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在贯穿整个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上会导致问题分析上的自相矛盾。例如,在对象错误的场合,甲开枪射杀乙,结果发现射杀的并非乙而是自己的子女丙,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子女丙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并不违反国民的规范意识,处理结果也不认为悖于

4、社会的一般观念,而在方法错误的场合却认为对丙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才符合一般观念,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社会的一般观念或者说国民规范意识是存在广泛国民意识中的内心确信,是国民对一般性事实的普遍认识,并不会轻易转变。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在反驳对其批判时导致其理论运用存在前后矛盾,无法贯彻整个事实认识错误理论。  (二)具体符合说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开枪射杀乙的行为,只要没有发生乙的死亡的结果,不管导致丙或其他人的死亡都只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势必会导致量刑过轻,也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针对这一问题,持具体符合说的学

5、者解释到,我国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在方法错误的场合中,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完全可以对未遂犯与既遂犯同样的处罚,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此种解释的弊端在于将犯罪形态认定为未遂,在量刑时按照既遂标准,人为地将定罪与量刑割裂开,这样做不仅不能做到案件定罪事实与量刑结果的相互吻合,还可能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相反,法定符合说从一开始在案件事实的上即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量刑上也就不存在矛盾或者说人为地去避开矛盾。换言之,具体符合说在解释这一定罪与量刑之间的矛盾时不经意间走向了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结果。既然如此,不如

6、一开始就采取法定符合说承认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三)具体符合说导致本应受处罚的行为无法处罚  按照具体符合说在某些犯罪场合会导致犯罪行为逃脱法律惩罚的现象,不利于打击犯罪。例如:甲意图毁坏乙的贵重财物但是错误地毁坏了丙的贵重财物(案例一);又如:甲意图砍伤乙的手指但是错误地砍伤丙的手指(案例二)。按照具体符合说,在案例一中甲对乙的财物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丙成立过失毁坏财物,二者不具有可罚性不成立犯罪。在案例二中甲对乙成立故意轻伤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轻伤,二者同样不具有可罚性不构成犯罪。实施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最终却无法受到刑事处

7、罚,这样的情况即便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认定为无罪,这样的处理结果是明显不合理的。但具体符合说的支持者却认为这样的情况认定为无罪也未尝不可,理由是既不处罚未遂形态也不处罚过失形态的犯罪往往是相当轻的犯罪,即使不认定为犯罪也无不妥,反而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维护。针对案例一的情形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解决,没有必要依照法定符合说将行为人强行归罪按故意的既遂犯处罚。案例二的情形,行为人因方法错误误__伤丙,又是轻伤,若能得到乙的谅解不作为犯罪处理也是可以被受害人和一般民众所接受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看似妥当实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275条

8、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客观要件有明确的要求,即毁灭或者损坏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对于符合该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不能因为其是轻罪而肆意解释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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