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与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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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主体与宪法基础一、市场主体的界定及其意义  市场主体不是一个周延的法律用语,有时也常与“经济主体”、“企业”等混用。不过,在现行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市场主体却大体有一个定位,围绕着这种俗成的、符合语义逻辑的理解,便产生出具体的法原则和法规范。所以,明确“市场主体”的含义及其意义是首要的工作。  1.市场主体的语义分析  “市场主体”显属偏正词组,是指“市场中的主体”,换言之为“市场参与者”。“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场所,“参与者”则是商品交换场所的出入者。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基本的“参与者”是交换双方和仲裁人(第三方)。交换双方是实现商品使用价值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方则是保障

2、商品交换顺利进行的组织和个人。在基本参与者之外,随着专业化程度加深,还会派生出其他附属参与者,比如中介人、行业协会。.L.编辑。  与“市场主体”近似的另一个概念是“市场经济主体”,这显然是与“计划经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联系现实来看,“市场经济主体”更倾向于设定主体所处的经济体制环境,在语境中潜在有变革、适应的含义,即“经济主体”要过渡成为符合“市场经济”精神的主体,即成为“市场主体”。  与“市场主体”和“市场经济主体”相比,“经济主体”的内涵最大,它可以包括任何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而不问其所处的社会环境。  2.市场主体的政策和立法蕴意  较早提出“市场主体”概念的中央

3、文件是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要搞好立法规划,抓紧制订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但什么是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包括哪些内容,并没有明确。之后,1993年12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1994年八届人大二次会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到:“按照宪法的要求,常委会把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为了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及时制定了一些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和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重要法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4、组织机构、财产责任等作了规定,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至此,“市场主体”作为“企业”的代名词有了权威依据。  之后,“市场主体”逐渐成为一个经验术语被不同的国家机关共同使用,但是使用的内涵却不尽相同,举例如下:  (1)北京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2章“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该章同时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

5、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从语义上推断,《条例》将“市场主体”界定为“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服务体系”则属于“市场主体”之外的主体。  (2)国家工商局1996年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包括“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1997

6、年3月,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清理市场中介组织的通知》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类市场中介组织发展迅速,对沟通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监督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显然,国家工商局对“市场主体”概念的使用缺乏统一口径:一是广义解释,将“经营者”均视为“市场主体”,一是狭义解释,将“企业”或者“中介机构”之外的组织视为“市场主体”。  (3)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

7、通知》中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主要的市场主体”。由此推断,除“企业”之外,还有其他组织和个人属于“市场主体”。  这种概念内涵的差异尽管有一个历史原因,但是如果固化(比如将“市场主体”等同于“企业”)之后,很可能会形成定式思维,在立法和处理问题时难免会出现模糊现象,不仅增加了各别立法的成本,还不利于市场精神的贯通实现,比如,企业化的事业单位是否可以既依赖政府拨筹又分割市场利润?政府职能能否让渡给非政府部门?教育、医疗单位能否或者如何市场化?所以,澄清“市场主体”概念的含义不仅仅是进行文字说明,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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