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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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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容提要:从刑法解释学之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其实已经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务实性——尤其是对“逃逸”的规定。若能就文本字面厘清其真实含义,即可基本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肇事案件及其逃逸情形,而无须另行适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规定或再行专门立法。一、基本犯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条件之解析 刑法第133条第一罪刑单位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规定在解释学上可视为交通
2、肇事罪的基本犯,即对成立该罪之最基本、最低度的条件的概括。 以我国刑法界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衡量,作为交通肇事罪之基本犯,在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必须是“违规”和“后果”的统一,缺一不可;即必须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相应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根据法条的明示性规定,对违规只是定性而并不区分程度问题;而对于后果,也只是提出了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要求,并不涉及死伤人数及能否赔偿等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集中力量打击重大恶性交通肇事行为,又从行为人在事故中所应负责任之比例、具体损伤情况、违规程
3、度等三个方面,限制并提升了法条意义上基本犯的成立条件。⑴ 从主观方面罪过的角度审视,行为人对自己的违规行为多数情况下为故意,即明知故犯——知道交通规则却故意予以违反(少数情况下为过失——对法规虽然不知但至少都属“应知”)。但由于我国刑法第14、15条对罪过的界分,采取的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非“对危害行为的态度”的标准;以此法定标准衡量,虽然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违规行为系故意——但这并非刑法之精确、规范意义上的“故意”,故根据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对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限定为过失——多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极少数过失违规的情况下,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即
4、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违规行为可能发生肇事的危害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所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仅仅是持一种“过失”的态度——交通肇事罪区别于各种故意犯罪的根本界限便集中于此!这一点对司法严格依法处置各种复杂情况——从程序法上证据的收集与采纳,到实体法之罪过性质及相应罪名的评价,均具有必须落实之重大意义和需要精心关注之操作价值。也由于本罪仅系过失犯罪,故对其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十分合理并切实可行的。二、加重处罚情节——对“逃逸”之解析 刑法第133条的第二罪刑单位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5、,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理解上只能视为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定罪限制条件;在逻辑关系上只能是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违规并发生相应后果)——属于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出现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在刑法理论上此为所谓的情节加重犯(对称于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上“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当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逃逸”系一种犯事以后的逃跑活动。按照《解释》的提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在外观上一般认为系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在主观上系由故意的心态所支配;不存在“过失逃逸”的情形——行为人若确实
6、不知道自己已经肇事而离开现场,则根本就不可能成立“逃逸”(这取决于证据情况——具体案件中肇事者往往辩称自己“不知”)。当然,这里的故意只是对逃逸行为而非对该行为可能再引发之结果(并非刑法第14条所指的故意),故交通肇事后虽有逃逸行为但其“过失”犯罪的性质不变——只是因情节加重故而法定刑相应加重。 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的司法解释来解析逃逸,可能存在三种复杂情形难以包容:即(1)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2)并未离开现场但不对被害人施救而假装为旁观者;(3)不对被害人施救而直接前往有关机关投案自首。由于该几类情形的基本性质均等同于逃逸,故通常
7、的学理解释方法是根据刑法通说理论对危害行为的类型划分,将“逃逸”也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既包括积极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也包括消极不履行抢救义务的不作为,以涵盖上述情形。学者们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说”,或者依据“先行行为说”,⑵认为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当然依法会被赋予两项义务——即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和承担被法律追究的义务;对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不履行,均应当理解为属于条文所指称的“逃逸”。 但作此解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司法若据此处断总不免显牵强附会,诉讼中必然会导致许多不必要的控辩纠缠。首先,作此解释明显超越了“逃逸”的词义范围。法律解释学在对“法律”的解释中,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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