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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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逃逸”陈翔宇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当中。这样立法是有所欠妥当的,我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单立。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对我的观点加以佐证。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望文生义,即交通肇事以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可知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由交通肇事和逃逸两个行为构成。而这两种行为是相互独立的,

2、前者出于过失,后者出于故意。同时,也不存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关系,因为逃逸并未单独定为一个罪名。故若一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定其为交通肇事罪不合理。二、交通肇事逃逸不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按照这个定义,交通肇事逃逸并非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更为严重的结果。且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存在两个行为,即肇事与逃逸。所以将交通肇事逃逸定为一个罪名,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结果加重犯,更为妥帖。三、交通肇

3、事逃逸因而导致共犯的探讨《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存在情形,而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明显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共同的犯罪故意这一构成要件。有人解释说,这里之所以存在共犯,是因为他们都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故意,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故意而非过失。我觉得这样解释未免有些牵强附会。与其这样解释,倒不如说,他们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了。也有人认为这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请注意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有

4、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两法在同一个法律层阶上。而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与作为上位的刑法明显不在同一个层阶上。若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则优先适用上位法。所以我觉得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单独定罪,就不存在这一问题。四、交通肇事罪逃逸但未成功当如何处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而其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交通肇事逃逸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是可能发生逃逸不成的。但是否会产生交通肇事逃逸未遂呢?我的结论是否定的。因为《刑法》没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解释》当中亦无关于肇事逃逸未遂的处理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就不存在交

5、通肇事逃逸未遂这一说法。且在司法实践当中只要逃离事故现场几百米就认定其为逃逸,就算被拦截住也认定为逃逸。那这一行为是否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呢?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势必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带来困难。五、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首先申明,这里不谈《解释》第六条,因为第六条的规定是作为,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是转化犯。而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交通肇事是先行行为,而其先行行为引发了救助义务,其不救助而逃逸,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的故意杀

6、人罪。但现行刑法中对这种情况也没有单独作为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看待的。(1)兴许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定罪时,若定其为交通肇事罪,并不能充分显示其社会危害性,而定交通肇事逃逸罪则不存在不作为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应当成为一个单独罪名。注释:(1)《刑法新问题探究》张明楷、周光权、黎宏著,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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