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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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论体系的程序向度:研究误区与理论反思论文【内容提要】伴随着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升温,从程序角度探讨中西犯罪论体系优劣利弊的论著也逐渐增多。不过,囿于知识结构的限制,许多论者的相关研究存在一些普遍性的认知误区,以至于观点虽可能大致不错,但论证似是而非,甚或走入歧途,缺乏真正的说服力。因此.freelinalTheoryinTheTinalCases,YaleLaartinv.Ohio,480U.S.228(1987).(20)前注⑤,[美]弗莱彻书,第127~128页。(21)同上,第130页。(22)参见前注(17),刘仁文等译书,第

2、44页。(23)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126页。(24)正如弗莱彻教授所指出的,英美那种将“抗辩”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的做法,在大陆法系法院中几乎从来不会出现。参见前注⑤,[美]弗莱彻书,第20页。(25)此乃日本学界的通说。对于犯罪阻却事由,被告人一方通常需要通过举证来履行其争点形成的责任,但有时也不一定需要举证。参见陈运财:“刑事诉讼之举证责任与推定”,载《刑事证据法

3、则之新发展》,台湾学术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26)正如克劳思·罗科信所指出的,由于法官有澄清案件之义务,因此在判决中不得称:“被告自己主张正当防卫,但却无法对此加以证明,因此其需被判决有罪”,而应称:“本院就正当防卫案已为审理(被告亦自己主张正当防卫)。本案因无法确信证明被告之罪责(即无法反驳被告之主张正当防卫);被告因此被宣判无罪”。参见前注(23),[德]克劳思·罗科信书,第125~126页。(27)相关论文具体参见“第三届全国中青年刑法学者专题研讨会暨‘犯罪论体系’高级论坛”,载《犯罪论体系及其完善论文集》,2006年

4、9月印行;聂昭伟:“刑事诉讼证明问题的实体法依据”,《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等等,不一而足。(28)证明责任不仅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而且是事实探知的逻辑基础,是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纽带和桥梁,也是诉讼活动得以支撑的脊梁。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的概念”,载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29)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357~358页。(30)SeeSirRupertCross,ColinTapper,CrossonEvidence,

5、6thed.,Butterworth,1985,p.105.(31)英美的说服责任与大陆法系的客观举证责任相同,但证据提出责任与主观的举证责任有别,前者的本质是形成争点责任。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32)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4页。(33)松尾浩也就认为,客观证明责任与职权主义或者当事人原则的区别没有关系。参见前注(31),[日]松尾浩也书,第22页。(34)[日]铃木茂嗣:“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

6、的诸问题”,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53页。(35)通常是提出证据的责任,但有些司法区域也规定,辩方对一些辩护事由负有说服责任。(36)参见蔡秋明:“举证责任——兼论刑事被告之地位及其举证义务”,《台湾本土法学》2004年第2期。(37)同上,第119~121页。(38)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99页;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155页。(39)参见

7、宗建文:“论犯罪构成的结构和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第308页。(40)前注(29),李学灯书,第249页;前注(25),陈运财文。与此种通行的分类有别,内地有学者将构成要件该当性对违法性的推定称之为法理型推定,并将法理型推定与法定型推定(包括立法型推定与司法型推定)相并列,但其对法理型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之关系,并没有明确阐释。参见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23~37页。(41)前注(29),李学灯书,第252页。(42)前注④,[日]小野清一郎书,第14页。(43)需要说明的是,

8、构成要件该当性对违法性具有表征的功能,这只是在一般情况下成立,即只有在封闭性构成要件情况下成立。如果是开放的构成要件,则不具有违法性的表征功能。因此,也谈不上违法性的推定。参见前注③,何秉松文,第105页。(44)参见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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