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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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童光法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环境侵权概念内涵,即指因人为活动而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进而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等的行为。环境侵害包括环境侵权和纯环境损害,纯生态环境损害不包括在环境侵权范围之内。试图通过环境权或生态权理论的建构或者通过“纯经济损失”的法律解释方法将纯环境损害纳入传统私法救济路径并非可行。可行的路径应为借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制订我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一定目录的企业、行业、场地、设施、装置等的所有者、经营者、持有者或占有者对其运营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

2、无过错责任,对此以外的情形承担过错责任。.jyqkp;CoLtd.诉HellerParstnersLtd.〔38〕和CaproIndustriesplc诉Dickman〔39〕两个判例中确立了过失纯经济损失赔偿的原则:损失须为可预见,请求权人须与被告人之间须有密切关系,使被告负有注意义务须公平、合理。〔40〕而在美国,涉及纯经济损失可依契约担保责任进行解决,原则上不受侵权法的保护。总而言之,纯经济损失原则上不可获得赔偿或者限制赔偿,理由主要是因为纯经济损失及其责任数量和责任范围均存在“不确定性”,纯经济损失如同水闸,一旦放开则会导致赔偿诉讼

3、无止境。2.环境生态损害可否纳入纯经济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是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确立侵权救济类型,没有采取德国法的权利与利益区别的保护立法例,从整体上看又很像法国的概括保护立法例。因此,本条“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在文义解释上既包括人身、财产权利,又包括人身、财产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

4、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即不仅保护民事权利,而且保护民事利益。由上可知,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我国立法机构都采取了不区分权利和利益的概括保护立法例。因此,纯经济损失的救济在我国立法层面应该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也存在过于宽泛、欠缺具体可操作性等问题。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前文所论述的侵权法归责原则应当在行为自由与救济受害人或解决不幸之间寻求适当平衡,我国司法实务界应当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采取谨慎

5、的态度,可借鉴法国实务界所采取的直接因果关系等因果关系理论或者通过对受害者采取限缩性解释等方式来控制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以免造成水闸一开、诉讼群起、责任范围永无边际的失控局面,进而导致人人自危、诚惶诚恐、无所事事的状况。当然,我国有关立法〔41〕和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一些纯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的具体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第9条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6、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其中“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属于纯经济损失。但是,该司法解释对赔偿条件给予了严格限制,以防止责任范围失控和诉讼群起。〔42〕其中“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属于环境生态本身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对“恢复措施的费用”进一步做了解释,即“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

7、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将纯经济损失与环境生态损害加以明确区分的。实质上,生态环境的损害是环境生态本身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性能的改变或物质性损伤,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主要是清除和修复。由于生态环境本身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私益;而纯经济损失属于非因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害而产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是私益而非公益,所以生态环境损害与纯经济损失在根本属性上存在完全不同。因此,企图将环境生态损害纳入纯经济损失进行侵权法的救济是难以行得通的。四、纯

8、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上文笔者已经剖析了生态环境公益很难私化为个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私权利,也没有办法作为纯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和救济。也就是说,生态环境公益从主体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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