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跨境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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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跨境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提耍]随着全球经济的繁荣与发展,跨国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事件逐渐增加,造成对全球和相邻国家和地区的严重危害。目前,确立相应的责任制度來保证跨境环境污染的责任追究,已成为国际法亟须解决的问题。关键词:跨境环境污染;国家责任;国内私法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收录口期:2011年11月11口一、引言由于工业化带來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近几年来国际上连续发生的由现代工业和科技活动引起的灾难性事故。远的如上世纪二十年代的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华盛顿州农作物的损害及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露事件。近的如美国康菲公司对我国北部海域的污染等等,这些无

2、不令人震惊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切。关于何为跨境坏境污染,根据1982年国际法委员会在蒙特利尔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所下的定义:“跨境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这个定义指出污染及其产生的影响都是在国家的领土范围内,更确切地说,污染只能是发生在一个或几个国家领土范I韦I内,而对污染国以外的国家造成了损害。由此可以看出该定义较为狭窄。如跨境环境污染不是发生在某国领土范I韦I内,但由某一国家在该地区行使控制污染环境活动的主权,例如,在公海的石油开采和专属经济区的经济活动,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应被看成是跨境污染o1996

3、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境污染的定义是:“跨境污染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冇共同边界。”该定义除原先所定义的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以外,还包括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各种活动,如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进行的对另一国领土有影响的活动,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活动。由以上可知,跨境环境污染中的跨境应结合草案中所用“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内”来理解。有学者认为,跨境环境污染不仅应包括在一国境内进

4、行的对另一国产生的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或对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而且还包插对“全球公共领域”的环境损害。对这些区域的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法律后果。二、跨境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在国际法学史上,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一直受到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的影响,该观点认为“无过失即无责任”,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可以认为,国家只对其在有“过失”或有“故意”的主观因素下从事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关系越来越复杂,国家责任问题木身也呈现了复杂性。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有过失才承担责任的传统国家责任已明显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口新月异的发展现实

5、,特别是跨境环境污染的出现更给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以强劲挑战。因为跨境环境污染往往是由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而这些行为也确实给环境造成了损害。但是,据传统的国际法有过失或实施国际法禁止行为才承担责任,那么显而易见,对于环境保护和受损国家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因此,现有学理认为,国家责任的形式除了传统的国家不法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外,国家还应承担因从事国际法上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观点,对于因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国际社会变动的客观现实而产生的跨境责任而言,其行为既无“过失”也无“故意那么该依据什么样的原则呢?学界对此各执一词,观点不一。其中,最大的争议是能否

6、将“严格责任”作为跨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一些学者认为,为使跨境环境污染制造者承担责任,将严格责任作为国家责任制度的唯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往往会导致不当地保护了损害活动行为国的利益而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不仅应加强严格责任原则在跨境损害责任中的地位,而且应使其成为一项基础性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在跨境损害责任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他们认为,虽然“严格责任”体现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确切的案例表明“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己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或习惯法。在国家实践中,国家责任已经在条约的范围内适用

7、,而这些条约又多是民事责任条约。只有1972年的《空间责任公约》规定了国家的绝対赔偿责任。同时,任何使其一般化的企图,都被认为是不当侵犯主权国家的行为自由而遭到拒绝。国际法委员会中许多委员认为,可以将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国家责任制度但不可以是基础性原则或唯一原则,这可以说是一种变通了的严格责任。同时,虽然说国家责任是一种解决环境争端的有效方式,但是它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以下弊端:首先,在现有国际法中,只有国家才能够提起诉求,而国家是否具有诉讼权利在国际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国际法庭的裁判非具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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