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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式联运中货物损害定域问题研究 摘要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货物损害的定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体制构建和运作的前提。无论对于修正的网状责任制和经修正的统一责任,货物损害能否定域及如何定域直接影响到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多式联运责任体制损害定域损害定域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1-118-01 一、多式联运中损害定域确定意义论文代写 当国际多式联运作为国际货物运输的新型主流方式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多式联运中损害定域的确定问题。因在多式联运中的货物损害必定发生
2、在组成多式联运的集中运输方式中的某一特定的运输方式之中,所以所谓的损害定域,就是能被证实是发生于某一特定的运输区段的损害定义为定域性损害或非隐蔽性损害;否则,为非定域性损害或隐蔽性损害。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损害的不同责任形式的赔偿责任与责任限制的确定,将取决于多式联运中所发生的货物损害以及确定货物损害在哪一运输区段能否确定。所以为货物损害定域问题提供了的现实研究的意义的是现行多式联运立法所采用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体制。 二、现行责任制下损害定域的功能 (一)货物损害定域在修正统一责任制下的功能 《1992年规则》采用的为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多式联运领
3、域中虽有各种单式运输立法存在以影响责任体制的功能,但在修正统一责任体制下,多式联运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大程度的发挥了其功能,也就意味着货物损害定域也仅能发挥有限的分配功能。 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基础方面,《1992年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期间,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造成此种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不应当
4、对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如期交付的利益作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这就意味着在《1992年规则》下,任何单式运输立法所定的归责原则和注意义务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基础都是没有影响的。 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方面,《1992年规则》的规定区别了定域性损害与非定域性损害的责任限制标准。对于定域性损害,《1992年规则》第六条第4款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则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5、限制应当按照引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此规定说明在经修改的统一责任制下,货物损害定域分配适用的责任限制规则是直接以损害发生区段所适用的国际与国内的立法为条件的。对于非定域性损害,《1992年规则》第六条第1款规定,赔偿额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 (二)货物损害定域在修正网状责任制下的功能 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1975年规则》采用经修订的网状责任制。与经修正的统一责任制不同,在经修正的网状责任体制中,货物损害定域则直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和赔偿责任限额。依据《1975年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定域性损害与非定
6、域性损害可概括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应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确定。其责任的确定应视同此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中规定的承运人。如无可以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或内河运输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定域性损害的责任,仍适用《1975年规则》。 三、损害定域的标准 目前国内外立法对于货物损害定域的标准做了不同的规定。根据《1975年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六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
7、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和《合同法》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均是以货物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货物损害定域的标准。而根据《1992年规则》中的规定,在确定货物损害是否发生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时,以导致货物损害的事由发生地作为损害定域的标准,而当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限额应适用的法律时,则以货物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标准。 四、结论 在采用经修正
8、网状责任体制的多式联运立法的规定时,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