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摊贩管理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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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动摊贩管理条例[2]取得的商号权受法律保护。流动摊贩经过商号登记后,取得商号的专有使用权。一方面,流动摊贩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排除他人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号,他人未经允许使用其商号,致使其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摊贩有权要求赔偿。另一方面,流动摊贩也可以转让其商号,但转让商号时应连同其经营一同转让。此外,经过合法登记的商号,还受到商号管理机关的保护。商号管理机关拒绝登记与已经登记的商号相同或类似的商号。四、流动摊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流动摊贩在享受自身权利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一)、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流动摊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2、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产品或服务,流动摊贩管理条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的规定承担质量担保义务,保证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具有其应当具备的质量、性能、用途等。城市流动摊贩因其流动性使得其产品质量得不到保障,出现产品质量瑕疵甚至质量缺陷,侵犯消费者权益后,消费者将难以索赔,无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以食品摊贩为例,他们为了降低成本在原料的采购、基本卫生防护设施的配备、餐具消毒等方面存在问题,容易造成食源性疾病的传播。因而,与固定商人相比,流动摊贩要承担更多的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这里的产品质量也包括指产品安全,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中华人民

3、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保障人身安全义务。流动摊贩不得销售失效或是国家已经淘汰的产品。食品摊贩、菜贩不得出售过期、腐烂或是有毒食品。(二)、合法、诚信经营,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合法经营要求流动摊贩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章、条例等的规定,实现其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诚信经营要求流动摊贩就其产品或服务提供真实信息,不做让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它包括产品的标记真实、生产者名称及使用期限真实。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这一点都作了明确说明。此外,流动摊贩在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要尊重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出售淫秽物品。流动摊贩还应当承担普通公民的

4、义务,如保护环境。食品摊贩在烹饪过程中产生的油烟会对周围大气造成污染,影响空气质量。《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摊贩也应当不占道经营,保证正常的交通秩序。五、我国流动摊贩的治理措施纵观其他国家流动摊贩的情况,结合我国国情,我们发现流动摊贩会长期存在。在兼顾作为弱势群体的流动摊贩的生存权等合法权利和市容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治理措施。(一)、完善立法,依法治理流动摊贩首先要更新立法观念,改“禁和堵”

5、为“疏通”,允许流动摊贩在一定范围内合法存在。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的政府处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流动摊贩采取否定、取缔的管理态度,而忽视流动摊贩的权利义务,在这种观念下所颁布实施的相关条例,是很难满足流动摊贩的需求的。堵不如疏,解禁流动摊贩,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其权利义务,将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来。其次,制定新法律或者修订原有法律,允许流动摊贩进行商事登记,明确流动摊贩的商主体地位。承认流动摊贩的合法地位是实现摊贩管理法治化的前提。在我国,工商登记的性质是商事登记,经过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意味着取得商事主体资格。[12]我国流动摊贩经营规模小,营业收入低,多数情况下仅能维持

6、个人或家庭生计,如果要求其强制登记,会加重他们的负担。同时,因为人数多,全部登记的话,难度较大。因此,可以让流动摊贩自由选择是否进行商事登记。最后,提升流动摊贩管理的立法层次。立法层次不同,法律效力也不同,同时该法律所涉及的效力范围也不一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9条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因而我国目前关于管理流动摊贩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规章和规章以下的政府文件,多为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呈现出摊贩管理决策的行政化而非立法化的特点。流动摊贩的治理,涉及社会公众、政府主管部门等多方利益,关系到人民基本生活,应当属于立法事

7、项而非行政事项,应通过立法程序整合社会意见。[13]因而,单纯地通过行政立法无法实现治理目标。而需要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摊贩管理规范,各地政府再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进一步的管理办法,从而达到平衡各方利益,让各方满意的效果。(二)、明确城管职权,改善执法方式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城市综合执法的对立法规,对城管人员的职权没有明确划分界限。因此,制定专门法律规定城管部门的职责和职权,也要明确协管的职权,使他们在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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