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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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析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力问题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玉鹏,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漳平市国税局局长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鹏犯受贿罪,于200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1994年9月至2001年6月,被告人王玉鹏在任漳平市国税局局长期间,利用职便,于1998年7月收受漳平市国税局干部集资楼开发商黄石潭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玉鹏案发后提供一份黄石潭书写的四万元收条加以证实受贿款已退还黄石潭,但检察机关对此提供了黄石潭的证词进行反驳,证人黄石

2、潭的证词证实了1998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为了让被告人王玉鹏同意让其与兄弟黄石彪开发漳平市国税局干部集资楼,携带三万元款送给被告人王玉鹏,被告人王玉鹏收到钱后,就让其兄弟开发漳平市国税局干部集资楼,事后王玉鹏怕收受贿赂事发,就委托陈必道叫其开具收条,假称有收回王玉鹏的退款,并在收据上写明收回四万元,而实际三万元贿赂款至今未收回的事实。  [审判]  一、被告人王玉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随案移送受贿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在审理期间,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玉鹏不构成犯罪,其退赃事实成立,证人黄石

3、潭的证词不足推翻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物证,从证据优势角度来看,物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词,退赃事实成立,所以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退赃事实不成立,理由是受贿款三万元,而被告人黄某提供的收据体现的是四万元,被告人对此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证据上存在瑕疵,再者证人黄石潭的证词虽不足推翻物证,但也对物证构成冲击,使得被告人提供的物证不具有完全证明力,退款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关健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在本案中对受收款项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而对退

4、赃又是哪一方负有证明责任?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要求上又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呢?这是本案的难点问题。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没有象民商事一样规定那么具体,但法理是一样的,应当还是建立在一种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上,从本案来看检察院已经对被告人受收他人钱款进行了举证,并得到了被告人王某的承认,其举证责任应当说已经完成,而被告人王某对退赃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王某也对此进行了举证加以证实,  其也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检察机关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词进行反驳,但从证据优胜上来看是足推翻被告人提供的物证。从这一角度来看第一种意见似乎是很有道理,然而我们别

5、忘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举证证明上是有差别的,民商事案件要求证据的证明力比较低,只要有优势就足以下判,但在刑事诉讼则不行,她要求证据的证明力要有完成性,疑罪从无原则。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提供的物证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呢?笔者认为,在这点上也正是被告人的软肋之处,他提供的物证从形式上就存在瑕疵,受收贿款是三万元,而收据上是体现四万元,被告人又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这种情况存在一些让人合理怀疑之处,有可能被告人受收贿款不止三万元,或者就是虚假的行为;其次,证人黄石潭的证词虽然不足推翻被告人提供的物证,但已经对被告人提供的物证产生巨大冲击,使得被告人提供的物证证明

6、力下降,加上该物证形式上又存在瑕疵,造成被告人所提供的物证只优胜之地位,但不具有完全性和充分性。因此可以合理怀疑被告人王某退赃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玉鹏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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