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交易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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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越权交易效力研究

2、第1内容显示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禁止法人超经营范围经营。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则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此条规定是对超越经营范围的法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但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合同,该合

3、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认定企业法人超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无效。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由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行为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超越能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其行为是无效的。在合同法颁布后,有的同志认为,基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将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笔者认为,单纯依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尚不能得出超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的结论。  国外公司法中,超越经营范围一般有两种后果:一是公司从事未经政府批准的行业而经营的,这关系社

4、会公共利益,因而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动采取措施;二是公司超越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股东对此有诉权,法院根本不必考虑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在此情况下,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第三人从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转移财产之前,股东得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得以董事、经理为被告,请求法院禁止越权行为,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由公司负赔偿责任。越权行为可归咎于董事、经理的疏忽或故意的,由董事、经理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在第三人已经从公司取得或向公司转移财产之后,股东、公司均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签约时明知或应知公司或公司董事、经理超越了经营范围。  国外公司法

5、关于越权理论的最新观点很值得我们借鉴。笔者认为,单纯地宣告超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弊大于利。  第一,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善意相对人可能不知道对方企业法人与之订立的合同超越了对方的经营范围,这样,法律一概确认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与履行的合同无效,极易发生由于越权法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却要由善意相对人承担的情况,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二,如果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认定为无效,这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中,因而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极有可能破坏合同必须信守原则。  第三,如

6、果将全部超经营范围而为的交易都宣布为无效,不仅不利于鼓励交易,而且还会造成极大的财产浪费,增加交易成本。  针对我国实际生活中“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特殊性,即因多数企业的章程和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非常笼统、简单而不能完全涵盖其实际的经营范围,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条是对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问题的规定,但该条是否是对越权无效理论的诠释,不无疑问。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

7、,其职权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决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其他组织也是如此。应当承认,合同法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越权无效理论。但其与传统的越权无效理论并不完全相同:第一,它只是有条件地承认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即只有当相对人是善意时合同方有效。第二,它规定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才有效。那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该法并未规定,还有待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合同法

8、出台后,为了贯彻执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其中,关于超越经营范围除外规定即国家限制、特许和禁止经营三种情况,目前主要是指工矿等产品中的煤炭、天然气、成品油、军用车辆和原油等,以及农用产品中的粮食和棉花等。此条规定,应当看做是对合同法规定不明的补充。该司法解释公布后,有的同志认为,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

9、同,即使在合同法颁布后,仍然会因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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