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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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您的位置:首页->案例精选->2009年优秀案例宁波联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太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要点提示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不能对外担保,但该规定只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相对人(债权人)对担保公司的章程并没有审查的义务,相对人未审查公司的章程,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二、案例索引一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869号(2008年10月14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885号(2009年2月6日)三、案情原告:宁波联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1991),住所地:宁波市北

2、仑区小港街道朱田村。法定代表人:金文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军辉,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大石门前蒉82号。被告: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3974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徐灵祥,董事长。被告:宁波海太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739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后新横泾村。法定代表人:沈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辉林、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太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所有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未经股东会批准,

3、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2008年4月15日,原告联发公司与被告天汉公司及案外人北仑建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并委托该行向被告天汉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天汉公司及海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太公司愿意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向被告天汉公司发放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天汉公司收到北仑建行发放的借款60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汉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被告海太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天汉公司未答辩。海太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公司

4、章程对担保有规定,对外担保应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股东会的同意,原告联发公司在没有审查担保人被告海太公司的章程,没有审查该公司是否已经取得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天汉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四、审判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汉公司及案外人北仑建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天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天汉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天汉公司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知道被告海太公司签订保

5、证合同越权,被告海太公司亦未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系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系无恶意的第三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海太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天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海太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宣判后,天汉公司未上诉,海太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进帐单认定联发公司与天汉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海太公司以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抗辩理由

6、,否认公司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此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还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本案是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所有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未经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而公司却对外提供了担保。对此,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担保是否无效有两种相反的观点及做法。无效说认为,虽然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决策程序或管理制

7、度对抗第三人,不能否定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承诺的效力,但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显然法律已将公司对担保事项的审议纳入到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其强制性至少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公司担保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均被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十六条规定,并负有自觉审查的义务,不得以公司内部程序为由推诿;另一方面,第十六条所要求的担保审议既是程序要求也是实体要求,相应地,担保所涉各方(尤其是债权人)即使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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