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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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一陈邹中国政法大学摘要:在越权担保合同有效、无效之间的取舍本质上是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与担保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取舍,但是不同主体的利益并不存在必然的位阶高下之分。在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以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为宗旨,区分不同类型公司作为担保人时的调查成本、救济成本,采取最能有效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的效力认定方案。关键词:公司担保;越权担保;交易成本;合同效力一、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学说与评析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交易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交易相对于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

2、的效力判定,学界早期多从对对人不具有善意,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系越权担保仍然接《公司法》第l6条第1款的规范属性人手进行分析,认为该款受担保,此时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可保护的法益,应认定担保合属于强制性规范,担保合同违反该款规定即应一律认定无效。同无效。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范一分为二,“法定限制论”认为,《公司法》修改之前,虽然不少公司就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属无效,继而产生了关于《公对外担保事项在章程中都作了与第16条第1款类似的决策程司法》第16条第一款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的争

3、论。序的规定,但当公司代表未经决策程序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管理性规范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虽然为强制法》第5O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代表行为有效。但当这种决性规范,但从目前国家不断放松对市场的干预、减少判决合同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其效力范无效的司法发展趋势、注重市场交易效率来看,该款事实上应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推定公民知晓已公布的法律,第三人与当是为管理之目的而设立,违反此项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公司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决策程序不仅是对【]另外,从合同法的修

4、改历史来看,合同法更加注重合同意思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第三人的限制和要求。由于担保属自治,不断限缩合同无效所依据的规范,避免影响交易稳定与单位行为,公司提供担保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危及公干涉意思自治。因此,《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从法律发展的司资本充实,故《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向担保接受方分配趋势来看,应当解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款并不必然程序上的更高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和一般法律原理无效。的。担保权人有义务向担保人索取公司章程以及决策机构关于“效力性规范论”认为由于1993年《公司法》

5、缺乏此类规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相对人因未尽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到必要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无法获得我国《合同法》第49条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或部分无效。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持“管理性规范论”观点的学者普遍支持“章程限制论”,主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张担保权人没有审查义务或负有较轻的审查义务;而持“效力保障公司对外

6、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性规范论”的学者则多支持“法定限制论”,主张债权人负有较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重的审查义务。上述争论阐明了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风险。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关键问题,即法律条款的属性、章程的对世效力、担保权人的审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查义务等,进一步引出了对交易成本的思考。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因而认为《公司然而,上述学说争论在解释方法上陷入了一个无法对话的法》

7、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困境,双方分别站在了公司、股东与担保权人的对立立场进行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争论。公司对外越权担保行为牵涉到多方利益,可能导致小股在分析规范类型的同时,学者们也从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担保权人的利益冲突,担议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是否适用表保权人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冲突。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事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角度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进行了讨论。实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即倾向于保护内部人还是外部人。“章程限制论

8、”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章程对然而,内部人利益与外部人利益显然并无位阶高下之分,股东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其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全,约束董事利益、公司利益并不必然高于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也并不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以相关必然高于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如果非要从利益主体的分类来责任、义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一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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