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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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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所谓公司越权合同,是指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公司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且其权利能力以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显然,如果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订立经济合同,即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应承担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依《民法通则》第49条的
2、规定,还可以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运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行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很显然,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认为,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那么,现行对公司越权合同的处理是否合理、妥当呢?特别是在当前我国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条件下,上述做法能否适应新的市场经济条件的要求,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对我国现行关于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确认规定之检讨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公司越权合同一律无效。笔者认
3、为,这种处理很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协调,也不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它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国家计划在行业管理、市场管理方面的体现。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至少有如下不足之处: 第一、与市场经济的观念相悖。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有进行市场交易的自主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市场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参加民事活动中应能够充分自由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即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决定是否设立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谁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设立何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市场经济以意思自治为最高准则。然而,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全然否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的效力,
4、恰恰是人为地制造当事人选择的障碍,扼杀了公司经营的自主性,使其难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地进行生产、交换和经营决策,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条件进行灵活经营,从而有碍于企业闯出适合自身特点、适合市场需要的生存和发展的路子。事实上,一概否认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目的只是在于维护经营范围的神圣性,以实现政府对经济生活的计划管理。 第二、与合同法的基本目标相违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作为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应当以鼓励交易为重要目标。因为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5、。公司即使是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也标志着一项交易的达成,而宣告该合同无效,则意味着交易的消灭。因此,从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考虑,除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应被宣告无效外,不宜简单地将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也宣告无效。这既不符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它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第三、不利于实现投资者的最大利益。公司明确经营范围,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能够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同时也约束董事和经理拿投资者的钱去冒险。然而,公司越权经营,却未必都是拿股东的投资去冒风险,
6、相反,它一般都是出于获取最大利润的动机,可能会给股东带来丰厚的回报。而一概否认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却是对公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否认,不仅不利于公司的有效经营,而且会使投资者失去许多可能获得的利益。 第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一概确认公司越权合同无效,从法律上消灭该合同所达成的交易,就可能极大地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在交易发生时,善意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对方公司与他订立的合同超越了对方的经营范围,这样,一旦该合同被宣告无效,就可能使善意第三人的交易目的落空,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尽管依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将受到惩罚,却无补于善
7、意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这种有失公正的做法无疑是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 二、西方两大法系对公司越权交易的态度及其对完善我国立法的启示 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也有关于公司目的事业范围(即经营范围)的规定。但是,西方两大法系基于不同时期对公司目的事业范围与公司能力之关系的不同认识,而对公司越权合同的效力采取不同的态度。 (一)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代表,曾经严格要求公司法人必须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活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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