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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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  近年来,理论界对生育权的讨论非常热烈,生育权遂成为民法上极热门之课题。《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出炉更是加剧了生育权在民法上的争论。本文试简单探讨生育权的法律性质,从该性质出发评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生育权法律性质夫妻间生育  一、民法上的生育权: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  近年来,理论界对生育权的讨论非常热烈,生育权遂成为民法上极热门之课题。《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出炉更是加剧了生育权在民法上的争论。本文试简单探讨生育权的法律性质,从该性质出发评

2、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生育权法律性质夫妻间生育  一、民法上的生育权: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生育现象与人类自身一样具有广泛而悠久的存在历史,生育是人类延续和其亲属关系的基础,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普遍需求,然而作为法律权利的生育权则是晚近才发展形成的。生育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法上的生本文由.L.收集整理育权,是指在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生育利益为客体,以自主决定生育与不生育、知悉相关生育信息及保持生育健康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关于民法上生育权性质,学界主要有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夫妻共有权说。笔者主张应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人格权,因为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要求,具备人格权基本

3、特性:其一,生育权具有固有性。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前提。生育权的主体包括男性和女性,不能因为生育方式的不同及男性行使生育权的困难,就对男性生育权的存在予以否定,否则有违男女平等的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生育权享有不等于生育权实现,生育权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一个人虽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或欠缺行为能力,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其二,生育权具有专属性。生育权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与主体相伴始终,不得与权利主体相分离。生育权的行使虽需要他人配合,但并不能共享。其三,生育权具有绝对性。生育权的绝对性即对世性,指生育

4、权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人可直接支配人格利益,仅凭自己意志即可行使权利。其四,生育权具有必备性。人格权的必备性是指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一旦丧失,就不再具有独立人格。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它体现的是人的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而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是人作为人应当具有的权利。生育权所体现的意志自由是主体精神存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个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及培养主体独立的人格意识是不可缺少的。目前,将生育权界定为人格权,已得到多数学

5、者的认同,比如在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生育权便规定在人格权中,即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生育权,一方不得妨碍他方的此等权利。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质是赋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其立法取向是值得肯定的,本条规定并不违反生育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现代民法中的人,作为强者、弱者的差异直接地得到承认的对象,强者成为若干法律上控制的对象,弱者得到保护。作为属于人的权利,人格权得到强调,不是一切人均平等地对待,而是向保护弱者、愚者的方

6、向大大地前进了,法律的中心转移到弱者。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育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苦困难,期间胎儿和她的身体是容易受损的,这个过程中她要承担着生育的风险及由此带来的生命的损害,女性自身决定终止妊娠是其保护自己身体生命健康权的举措,所以更多的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女性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是法律公正性的体现。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在丈夫的生育权不能实现时,是可以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法律在保障妻子享有是否做人工流产的决定权时,也要保护丈夫的生育权,丈夫有权知道他的妻

7、子是否愿意为他生育子女,或者是否有权寻找一位更愿意为其生育子女的妻子。生育冲突多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而且涉及人身利益,很难强制执行,当事人平等协商是处理生育权问题的最佳方式。但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这样也有利于保护女性。即使法院判定不准离婚,许多不孕妻子由于仍处于弱势在现实中也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冷暴力,不利于保护她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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