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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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制度探究[我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制度探究]  我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制度探究  股市异常波动以来,金融监管的话题不绝于耳,业内多数人认为,既然同为金融机构,对直接融资的监管想当然地借鉴间接融资的监管逻辑和框架,更有甚者认为直接套用间接融资的监管框架也是必然选择,我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制度探究。  事实上,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存在着本质差异,直接套用间接融资的监管思路不仅抑制直接融资的发展,同时也会造成监管无效。  1、直接融资的起源。  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是相对应的概念。其最早源于1955年《美国经济评论》刊发的论文《从金融角度看经济增长》,在该文

2、中作者定义"直接融资"为资金盈余者与短缺者相互之间直接进行协商或者在金融市场上由前者购买后者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资金融通活动。"间接融资"则为资金盈余者通过存款等形式将闲置的资金提供给银行再由银行贷款给资金短缺者的资金融通活动。  国际惯例一般不用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Market-orientedFinancialSystem)和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Bank-orientedFinancialSystem)。  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指以金融市场为基础和核心构建的金融体系,主要是以直接融资市场为主导的金融体系。  银行主导

3、型金融体系是以银行间接融资方式配置金融资源为基础的金融体系。总体来说上述两组概念上是对应的,但也存在一定差异,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概念更多指的是融资增量;市场主导型和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更多指的是规模和存量,可概括为融资存量。  一般认为直接融资就是资金的供给方和需求方直接交易,间接融资资金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不直接交易。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重要区别在于间接融资通过金融机构担任资金中介,其中资金中介以负债的形式筹集资金,资金所有权转移至金融机构,而直接融资中并无承担资金中介作用的金融机构。相应地,这些金融机构本身不是证券(或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而是资金供

4、给方和需求方的代理人,致力于便利资金供给方的交易,提升市场效率,金融机构仅起到供给双方代理中介作用。  2、美国直接融资监管经验教训。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确立美国直接融资的监管逻辑。1929年股灾之后,为通过可靠信息和明确的诚信交易,恢复投资者信心,美国制定直接融资监管基础的《证券法》,从法律上将所有带有融资性质的合同确定为证券,其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要求对于公开销售的证券需要向投资者提供相关财务和其他重要的相关信息,二是禁止欺骗、误传和在证券销售的其他欺骗行为。这和美国直接融资监管的第一个常识不谋而合,在此目标下,通过发

5、行方披露重要财物信息的注册制实现。这些信息使投资者而非政府做出是否购买一个公司证券的决策。同时,美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信息要准确,但并未对发行者公开的信息进行保证,由于信息披露不完全或者不准确而造成购买证券的投资者受到损失,法律支持其求偿权。  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国会成立了证监会(SEC),依法赋予SEC在证券各个行业的监管权,其中包括经纪商、移交代理公司和包含国家证券自我监管组织、交易所及结算机构的注册,调控和监督。同时该法案对超过5%的股权收购及内部交易做了详尽的规定。  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基于美国直接融资

6、监管的两个常识性理念,是美国直接融资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确立了美国近百年直接融资监管的逻辑。后续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是在外围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对上述两部法律坚守理念和监管逻辑的强化和加强。  美国直接融资监管的进一步完善。为进一步规范债券类型证券的发行,保护国家公用利益及投资者的利益,使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负责任,1939年美国出台《信托契约法》,首次将债券类型证券发行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上升到法律层面,从制度层面规定了受托人的资格、职能和义务,管理制度《我国直接融资的监管制度探究》(..)。  1940年为系统地规范共同基金(mutualfund)和投

7、资公司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美国国会相继出台了《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投资者将资金汇集投资公司并聘请投资顾问。作为基金治理的重要内容,《投资公司法》为最小化基金复杂运作过程中的利益冲突。该法案要求投资公司在销售证券之初随后时间需要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策略,法案的重点在于向投资公众披露基金的信息和投资目标以及投资公司结构和运作情况。《投资顾问法》主要监管投资顾问,除某些例外之外,该法案要求公司(或合伙人)的从业人员对其他有关证券投资的建议进行补偿,且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以保护投资者。  2001年安然和世通公司因粉饰财务报

8、表被曝光并相继倒闭,使美国上市公司的公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2002年美国出台《萨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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