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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末司法改革及其影响在应诏变法的众多奏折中,最著名而影响有最大的是刘坤一、张之洞的“变法三折”,里面提及一条“恤刑狱”。到1902年,清朝着派沈家本、伍廷芳参酌各国法律进行修订现行律例,第二年,设修订法律馆,命二人为修订法律大臣,着手修订旧法和制订新法。这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开始。总的来说,清末司法改革的成果和影响大体可分成三个方面:修律和立法,近代刑事司法机构的设置,以及司法理念的变革。(一)修律和立法1.刑法。(1)《大清现行刑律》,系删修《大清律例》中与时代相悖的落后与野蛮的部分而成,作为新刑律颁布前的过渡性
2、刑法典。1910年5月颁行。其内容与《大清律例》的差别,一是“总目宜删除也”,删去旧律以吏、户、礼、兵、刑、工分篇的总目;二是分别民、开IJ;三是“刑名宜厘正也”即确定刑罚为死刑、流刑、遣刑、徒刑、罚金等五种;四是删去因形势变化而过时的条目(如“奸党”、“同性为婚”等),更改陈旧的词语,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盗毁铁路要件罪等)。另外,废除凌迟、枭首等酷刑,其意义不仅与刑罚本身,而是中国刑法走向近代文明的重要一步。(2)《大清新刑律》。它的变通旧法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更定刑名。二是酌减死罪。三是死刑唯一。四是删除比
3、附。五是惩治教育。是一部以西方刑法为模式,并聘请外国法学家参与的新刑法典。1911年1月颁布。这部刑律,终结了中国传统的刑罚发展历史和民刑不分的法典体例,体现了西方刑法文化与中国传统刑法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为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的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2.民法。民事法律从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1910年颁布《大清现行刑律》,始将旧律中的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目正式分出。1911年告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内容详细,结构严谨,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并由此揭开
4、了近代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序幕。《草案》引进了先进的法学理论,采用国际通行的做法,大量吸收了现代民法制度,使民事法律取得了独立的地位,从而开创了编纂民法典的历史时期。这部法典草案,虽然没有来得及颁布,但它打破了刑民不分的旧律结构,并和西方资本主义的民法接轨,成为北洋政府编纂第二个民律草案和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的基础。3.商法。中国传统旧律,既无单独的民法,更无独立的商法。进入近代,海禁大开,商务日盛。清政府便在商部成立以后,着手制订商事法规,1903-1906年陆续颁布了《奖励公司章程》、《简明商会
5、章程》、《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等各种单行法规。这是我国单行商事法规的创始。在制订商律时采用“民商分立”体制,以法律确定“商人”、“公司”的合法地位,鼓励国人创立公司,兴办实业,客观上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壮大。4.诉讼法。以前,中国没有专门的程序法,仅散见于刑律之中。沈家本于1906年主持拟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打破了传统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混编、没有单独诉讼法典的历史,也纠正了传统法律观念中的重实体不重程序的偏误,是一部与传统的诉讼审判原则与制度不同的新型诉讼法,在修
6、订法律开始后不久,它即被搁置。到1910年,又根据民诉和刑诉的不同特点,将二者分而立之,编订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使其成为中国首部独立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和民事诉讼法草案。(二)近代刑事司法机构的设置1.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法部法部即原来的刑部,是清朝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专任司法”2,同时兼理部分司法行政,如管理狱改、考核司法官吏等。官制改革后的法部,则成为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监督各级审判机构和检察厅的工作。清末法部的职权范围较西方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更宽,兼有部分司法审
7、判职能,如复核大理院和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死刑案件,核实秋审、朝审等。1.审判机关——大理院。晚清政府决意仿行宪政,进行政府改革,就必须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创建一套新的体制。大理院的前身是大理寺,本无独立的审判权。官制改革时,大理寺更名大理院,正式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分设大理院可以说是清末官制改革的重心。它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几千年传统的官审制度的结束。清朝末年的部院之争:光绪三十三年法部侍郎奏请朝廷,要求由法部行使司法监督权,拥有对死刑案件的最终复核权以及对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的监督权,还把司法行政权扩大到司法官吏的任免,刑
8、事判决的执行等方面。他的观点受到了身为大理院正卿沈家本的反对。沈家本从三权分立的原则出发,坚持大理院独立行使完整的审判权。他强调审判权应该是包括受理、审判、复审、复核在内,大理院在行使这些权力时不受包括法部在内的任何行政机关的干预,以免重蹈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干预司法审判的覆辙。这次争论表面上这是司法行政权和审判权之争,实际上是传统的司法审判机制和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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