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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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相关法律制度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相关法律制度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台湾《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相关法律制度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更生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2005年台湾金融体系受双卡风暴袭击,消费者债务从消费者理由升级成社会理由,而当时台湾地区破产法并未纳入重整制度,2004年台湾地区司法院提出的破产法修正草案亦未涉及,在社会上的巨大压力和殷切希望之下,台湾当局在肯定美国、日本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的前提下,参考其消费者重整制度,于2006年5月提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并于200

2、7年7月11日三审通过,最终于2008年4月11日生效并正式实施。i本文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予以介绍,以冀为我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参考。  关键词:免责限制;程序转换;人格复权;劣后债权  《条例》在立法体例、实施效果上尤其显著的特色;在内容安排上,吸收英美及大陆法系众多国家的立法成果及经验,以内容丰富详尽为特色。  一、《条例》的立法体例  该条例采双轨制——重建型与清算型,前者亦称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债务人重建生活,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之财产状况由法院依职权查清,使之透明化,一般情况下,法院可以不考虑债权人的感受,径行裁定认可更生方案,使债务人得于尽其能

3、力清偿债务后免责,而获重生之机会。具体程序为:债务人若有不能清偿的债务或者仅有此种可能性,以此为前提,无担保或无优先权的债务在数额上以不超1200万元新台币为限,且为5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依照该条例相关条款向法院申请开始更生程序。在申请更生时,债务人须提供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明细册在法院认为必要,应该提供更生申请前两年内的财产收支明细。法院审查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后,应当公告申报债权,设立监督人,债务人应当于债权申报期间届满之日起10日内提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可由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更多的时候是由法院直接认可。  

4、在2010年的《条例》的修正案中,对此条款进一步说明:本条旨在规范法院不经债权人会议即可裁定认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消债条例更生程序之精神在于使债务人于更生方案履行期间内尽力清偿后即可免责。现行《条例》第64条第1项规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须考量债务人已否尽力清偿、负债之理由、过往之消费有无不当之情形,实务上法院常因债务人有不当负债或消费之情形,而无从依该项规定迳行认可更生方案。为使此等债务人仍有更生复更之机会,爰将本条项修正为「债务人有薪资、执行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财产状况,可认更生方案之条件已尽力清偿者,法院应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债务人无固定收入

5、,更生方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之人,法院认其条件公允者,亦同。  依据该条例第63条规定:有不可更生方案,具体内容有:第一,债权人会议可决之更生方案对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债权人不公允;第二,更生程序违背法律规定而不能补正;第三,更生方案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有背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第四,以不正当策略使更生方案可决;第五,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之债权总额逾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第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而债务人仍有丧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权或使用权之虞;第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别条款非依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四条之一规定成立;第

6、八,更生方案无履行可能;第九,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情节重大。前项第五款所定债权总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  前文提到过,其清算程序较之更生,程序可以简单明了,在理顺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以达到迅速解决债权债务理由,采固定主义为原则,兼采膨胀主义,并于法院裁定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后,可以使债务人尽早得以免责和复权。具体程序为: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或者许可和解或者宣告破产之前,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免责清算。一般来说,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之后,债务人对应该属于清算财团的财产丧失管理、处分的权利,并须将之

7、记载于书面交付给法院及管理人;除了禁止扣押的财产外,债务人及其使用人应将与其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文件及其所管有的一切财产,移交管理人或者其他法院指定人员。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免责及免责限制。该条例规定了免责,但给予限制,如果债务人有诸如虚报债务等不诚行为,那么,经法院查明,会撤销更生;同理,在清算程序终止或终结后,法院或会裁定免除债务人债务。但是,如果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如债务人有诸如隐匿财产等不诚实之行为,或浪费、等不当行为,法院将不予免责。具体内容是:  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为不免责之裁定。但债务人证明经普通债权人全体同意者,不

8、在此限:一是于七年内曾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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