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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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关键词: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关系内容提要: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在必要时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盗窃罪论处;对不符合盗伐林木罪数量条件但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对于盗伐枯死林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盗伐林木的行为能够转化为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的关系并不复杂,但也存在值得研究的问题。一、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能否以盗窃罪论处一般认为,规定盗伐林木罪的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与规定盗窃罪的第二百六十四条之间,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特别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盗伐林木的行为,应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以盗伐林木罪论处。这是容易理

2、解和被人接受的。但是,在特别关系的场合,还可能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亦即,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时,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如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特定伪劣产品,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即普通法条的,如果按第一百四十条处刑较重,则按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第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法条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按照重法条优于轻

3、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并不轻,但其法定刑轻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如果绝对地采取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就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刑法没有禁止适用重法条,或者说只要刑法没有指明适用轻法条,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应按照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定罪量刑。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如果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法律,则应当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其二,同一法律的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而且

4、,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特别法条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三,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法条。否则,必须适用特别法条。亦即,当刑法条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从刑事立法精神来看,明显只能适用特别法条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后者如,军人实施违反军人职责罪的行为,同时触犯普通法条时,只能适用刑法分则第十章的法条,不得适用普通法条。本文认为,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符合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的条件。第一,刑法在同一法律即刑法典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而不是在其他特别刑法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换言之,盗伐林木的

5、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一般盗窃罪所规定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对盗窃金融机构与盗窃珍贵文物所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对盗伐林木罪所规定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那么,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是否一概轻于盗窃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呢?显然不是。盗窃罪仅侵犯了财产;盗伐林木罪不仅侵犯了财产,而且侵犯了森林资源。基于这一基本区别,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盗窃罪不会间接侵犯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盗伐林木罪因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还会间接侵犯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盗窃罪仅导致现实的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盗伐林木罪不仅导致现实的被害人遭受财

6、产损失,而且导致子孙后代的生态环境恶化。而且,在相同条件下,就对财产法益的侵害而言,盗伐林木罪并不轻于盗窃罪。此外,就盗窃罪而言,即使行为已经既遂,也可能通过各种途径挽回损失,恢复原状;但盗伐林木后,树死不能复生,不能恢复原状。总之,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重于盗窃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本来,刑法将盗伐林木罪从盗窃罪中独立出来,是为了对森林资源进行特殊保护,但由于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轻于盗窃罪的法定刑,导致有必要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否则就会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并不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这表明,刑法并不

7、禁止对盗伐林木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认定为盗窃罪。既然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符合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的适用条件,在必要时,对于盗伐林木案件就应认定为盗窃罪。与盗窃已被砍伐的树木相比,也能得出这一结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倘若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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