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的立法听证的些许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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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的立法听证的些许看法

2、第1  目前,在地方立法实践中,作为推进立法民主化和提高立法质量的手段——立法听证开始被越来越多地采用,也为从事立法实际工作的同志所推崇,据称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这种效果分析大都为逻辑推演或叙述者主观感受,较少实证分析)。但笔者有时杞人忧天地担忧:产生于西方政治文化背景下的立法听证移植于中国,在某种情况下会不会出现“淮南为橘淮北为枳”那样的结果?因此,笔者以为,对我国立法听证制度运作的利弊得失,不仅要从当前的“现实需要”和“实际效果”考量,更要放在中国政制构架和政制发展的大背景下权衡。笔者的观点是,立法听证对立法者听取不同意见、获得更多立法信息

3、有很大作用,在目前我国代议制民主立法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立法听证对民主立法显得突出重要;但是,立法听证对立法民主的功能和作用毕竟有限,实现立法民主化不能寄望于立法听证,从我国政制发展的长远目标来看,实现立法民主化的最终出路在于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选举制度;因此在设计立法听证规则和具体操作中,可以有适当的灵活性,考虑实用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  1.从立法听证的价值定位看。立法听证的价值就在于使立法者能够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各种不同意见,从而获得更全面的立法信息,其作用无疑需要充分肯定。但是这种作用至多也就是代议制立法民主的补充,不能代替或超越代议制民主,过分强调

4、或扩大这种作用,以至于把它当作立法民主化和提高立法质量的主要手段或最重要的手段,那就步入了误区。立法听证不同于行政听证,听证不是也不应是立法的必经程序。在代议民主制度下,立法权由立法机关专门行使,提高立法质量,使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充分反映和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关键取决于立法者的良好素质和代议制度本身运行的良好机制。我国的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也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者的素质,主要的也就是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素质,他们是否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能否真正地理解、体现并代表好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具备了必要的知识和能力至关重要。立法就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博弈

5、场所绝对应该在代议机关而不是在代议机关之外。人民群众(选民)利益表达主要的和最重要的制度化的渠道就是选举代议机关的代表,选举固有的特点决定了选举的结果理当是最公平、最权威的,代表的广泛代表性使得代议机关最能代表方方面面,也最能在总体上反映人民(选民)的意志,也可以说是最理性的。所以在代议制度框架之中博弈的结果,应该是最公平、最权威、最理性、最能代表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根本的途径就是通过选举选出能代表和反映自己利益和要求的人大代表。推进立法民主化和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就在于健全和完善代议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离开代议制度本身去寻找立法民主化的途径,

6、从长远来看无异于舍本逐末甚至是缘木求鱼。对立法听证的空前热情,反映了目前人大工作中广泛存在的“不走大路走小路”现象:人大工作的许多“创新”,比如“个案监督”、“代表评议”和“工作评议”等实际上往往回避了制度设计的职能和机制另辟蹊径。“不走大路”是因为大路有障碍,走大路的成本太高而收效甚微,甚至还得半途而废。不是积极地从代议制度本身寻找立法民主化的途径,代议制民主立法制度本身未能实现立法民主化的目标,表明我们的代议制度本身存在缺陷或者不完善的地方。但是从制度外求解的做法最终必然反过来伤害到制度本身,比如通过公民上书促使某一法律很快出台,其结果首先是伤害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甚

7、至抑制权力机关的能动性;比如对个案监督的过分追求,结果可能会影响到国家权力的平衡和制衡;同样对立法听证民主功能不适当地放大,结果可能会抑制代议机关立法的民主机制和功能发挥。  2.从立法听证的现实必要性看。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立法听证的必要性,以上所述只是逻辑上的推论,或者说只是从理想状态下的论证,仅仅是“应然”。现实和理想状态总是有区别的。事实上,宪法和法律设计的人大的许多职权还难以真正落实。近年来,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积极“作为”,努力实现制度设计的职能和机制,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但制度途径有时难以实现,体制障碍太多,只能从制度外寻找突破口,“大路不通”

8、只得“走小路”。人大工作的许多“创新”,也是面对现实的选择,当然有它的必然性、合理性。如人大个案监督就是对人民群众要求遏制司法腐败现象的回应;立法听证就是对人民群众立法民主愿望的回应。立法质量不高,代议制度立法民主功能难以实现,与立法者的素质相关,而立法者的素质归根结底受制于我们人大代表的产生机制或者说是选举制度。从长远来看,实现立法民主化的出路,必须首先从改革完善选举制度入手。但是,完善人大制度和选举制度非一朝一夕,现行制度框架内的职能完全发挥出来也要经过艰苦努力。现实中我国许多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很难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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