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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认定辨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种名目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演绎得花样繁多,诡秘隐蔽。他们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着各种招牌,在当事人之间往往心照不宣。比较有代表性的方式诸如: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当时当场就为他人谋取利益;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许诺,或默认为他人谋
2、取利益;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或者在为其谋取利益后送钱送物,表示感谢。现实生活中,这种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但更具可行性和代表新型发展趋势的是变相获利。行贿者向合适的权力拥有者送去财务,不用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地予以关照。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接受了某人的钱物,并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此事,该国家工作人员虽口头上批评亲属不该收此物,但并不退回或向组织说明,默认了请托人的请托。从另一层面上说,谋取利益的方式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所谓作为,就是国家
3、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利益(合法的和非法的)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由于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多样的贿赂方式单纯用金钱已经难以衡量。中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的内容直接限定为财物,实际上这些传统的金钱财物贿赂已经逐渐淡出人们视野,更多的是以财产性利益表现。例如,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等。近来,随着性贿赂案件的普遍多样出现,情色与权力的交易屡见不鲜。这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是否也应纳入受贿范围,还是个未知概念。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4、的犯罪认定对于典型的受贿而言,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个条件是容易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这两个要件不完全相符而无法定罪。出现较多的情况是,有的行贿人并没有短期的利益请求,而是属于长期投资型的行贿;还有的属于感情投资型的行贿,他们对当权者不一定有明确的、具体的请求,而属于寻找一个靠山。而那些熟知内部规则的权力行使者也往往借各种机会、变相的名义大肆收受礼物,而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单纯收受礼物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不能够构成受贿罪。对于这种界于法律规定临界线的情况,一方面应该承认国家工作人员也是现实生活中的一员,他们也有亲戚朋友,也
5、需要礼尚往来,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单纯收受礼物的行为也有其合理性、合法性的部分。但是对于这些特定主体来说,由于他们担任了特定的职务,从事公职活动,因而对他们的言行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予以特别的限制是必要的,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通行做法。因此,比较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不管有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达到一定的数额,一律定罪处罚。三、取消为他人谋利益这一客观要件的现实意义1刑法条文明确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有悖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但可以更深刻地反映受贿罪地社会危害性,而且
6、也不影响人们对受贿罪的权力与利益交易的传统认识。从而更利于国家的廉政建设,更利于对事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受贿行为的打击,更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2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由于所谋取利益多样化,手段隐秘复杂化,司法实践中往往找不到证明受贿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意图的直接证据,无论收受数额多大,影响是如何恶劣,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这无疑是反贿赂犯罪的一大漏洞。3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其他国家的贪污贿赂立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未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
7、败的一个趋势。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受贿犯罪。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两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六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另外,诸如韩国、泰国、朝鲜西班牙等国,对于受贿罪都没有规定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2007年9月17日,在一场由全国人
8、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和北师大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共同主办的纪念新刑法典颁行十周年的学术研讨会上,来自全国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