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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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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视域中的环境犯罪立法与解释【摘要】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是刑法的客观功能,强化法益保护要求我们设立环境具体危险犯和环境过失犯,完善权利保障要求我们不设立环境抽象危险犯,慎重在环境犯罪中规定严格责任。对于环境犯罪犯罪构成的解释应当持刑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结合的立场以在实践中协调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关键词】法益保护;权利保障;过失环境危险犯;环境抽象危险犯 法益保护和权利保障是任何社会的刑法所共同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1]不仅侵犯了民众的健康或财产,还对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了巨
2、大的破坏,加大对于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强化刑法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功能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要求;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已经彻底进入到经济社会时代,参与经济活动、扩大经济利益、改善物质生活已经成为现代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又要把握好对于环境犯罪惩治的“度”,以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经济主体的积极性。 一、法益保护对环境犯罪立法的影响 从总体上来讲,加强法益保护意味着对环境犯罪加大惩处的力度,而我们对于严厉的刑罚毫不陌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我国自古以来对严刑是情有独钟
3、的。新中国建立以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尤其是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们对于“治乱世施重典”理念的践行是众所周知的。近年来,环境犯罪事件频频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伴随着我们高涨的环保呼声,人们对于环境犯罪的憎恨与日俱增。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都将环境犯罪划人宽严二者中“严”的对象,都表示对环境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本文认为,鉴于环境犯罪巨大的甚至是骇人的法益侵害性,增设危险犯是必要的,同时,为强化
4、法益保护的效果,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 (一)危险犯的基本含义 以构成要件结果为判准,可以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这是人们熟悉和易于理解的一种犯罪分类方式。自现代刑法理论发端以来,刑罚惩治的对象主要是实害犯。伴随着社会发展,人们不断加深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尤其是伴随着工业化、科技化的不断推进,日常生活中的危险源也不断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生活利益,刑法理论也逐步重视刑法的预防机能,将刑法保护适度提前,将人的行为造成的危险也视为一种“结果”,并以这种结果为根据惩治犯罪主体。以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
5、危险犯{1}(P.274)。危险是相对于实害而言的,实害犯是以对法益的实际损害为内容的犯罪;危险犯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实质内容的犯罪{2}(P.284)。因此,危险犯之所以人罪是因为它现实紧迫地威胁到了法益,使法益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况中,对于危险中危险的理解有不同的主张,如有学者所言,“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3}(P.163)。 在刑法理论上,危险一般又被分为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具体的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的威胁是非常现实紧迫的,或曰使法益被侵害的可能性达到了很高的程度,不能进行某种程度
6、的假定或抽象,并且这种危险是构成要件的内容,需要司法者予以证明、确认;抽象的危险是指行为包含了一般的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且这种危险是立法者预先的推定、拟制,并不要求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在司法活动中也无需确认。换言之,抽象的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行为的实质性可罚根据,在司法活动中只需要认定行为主体实行了某些预先设定的行为即可,不需要对抽象的危险予以特别的认定。成立危险犯的主观要求以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是极少的,原因在于认定过失犯原则上是要求存在现实的实害结果的。 (二)在环境犯
7、罪中增设危险犯的原因 环境犯罪自身独具的特点要求我们提升对其防控、惩治的力度,而危险犯所具有的功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满足现实中加大防控、惩治环境犯罪力度的需求。环境犯罪是一种可能直接威胁人类生存、延续的极端犯罪类型,就结果的侵害性而言,它同时侵害了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及人类自身的生命安全,环境犯罪造成的环境污损经常是难以彻底恢复原状的,会造成对人们持续的侵害。 无需赘言,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环境行政管理的震慑力是相对有限的,对于违规企业,大都以罚款的形式予以惩罚,原因在于如果直接勒令公司解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话,为数众多
8、的失业者又会成为新的社会问题,这就造成了许多企业的有恃无恐,甚至在年初预算时就将罚款纳入正常的营运成本之中。因此,对于环境犯罪而言,设置环境危险犯、严密刑事法X、加大环境刑法的震慑力是必要的、迫切的,我们不能再坐视“老板赚钱、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局面继续上演。 (三)正确认识环境危险犯的合理内涵 特别值得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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