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犯罪解释论和立法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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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背信犯罪解释论和立法论探析文章编号:1008-4355(2013)03-0128-08收稿日期:2013-04-02作者简介:杜文俊(1972-),江西樟树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上海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易明(1977-),四川营山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法学硕士。摘要:背信罪是伴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的高度分工而出现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众多而零散的背信犯罪条文,但条文设计却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而且偏向于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特殊保护。我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为有效保护法益,增设背信罪势在

2、必行。通过条文的合理设计,完全可以避免背信罪成为新的口袋罪而侵犯人权。在增设背信罪之前,我们应当充分运用竞合论原理,将背信犯罪行为作为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应犯罪处理。评价背信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应采取经济的财产说,原则上不处罚背信犯罪行为的片面对向犯。关键词:背信犯罪;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财产损害,片面对向犯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2.172002年8月,方某以其儿子吕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以全款60

3、万元购买某小区一幢房屋的合同,并交付定金2万元及印花税、外批手续费等费用。因需在外地经商,方某将定金发票及吕某的身份证等交给此前尚欠其100余万元的朋友苗某,委托苗某帮助其缴纳余款并办理房产证等事宜,双方商定苗某所交房款从其欠方某的借款总额中扣除。2003年房屋竣工后,方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当方某催苗某办理房产证时才得知,苗某在支付了16万元房款后,已将原合同的购房人吕某涂改成徐某(姓名为化名,身份证系伪造),并以徐某的名义用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开发商为保证人)来分期支付房款。苗某还多次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为由要求方某支付房款,

4、方某遂以苗某涉嫌侵占罪,将其诉至法院⑴。上述案件中,苗某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占有该房屋,因而不符合将自己占有的他人所有物占为己有的侵占罪构成要件。但苗某的行为无疑违反了其与委托人方某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给委托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属于背信行为。着眼世界范围,除我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均规定有背信罪。因此苗某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可能成立背信罪,我国目前却只能作为无罪处理。背信罪(背任罪或违背任务罪),是指依法律、公务机关命令或法律行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为谋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或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违背其任务,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行

5、为。例如,甲委托乙出卖自己所有的房屋,乙与买主丙通谋,使房屋以较低的价格出售,致使甲的财产遭受损失。乙的行为成立背信罪[2]。背信罪是伴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犯罪类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高度的社会化分工,人不可能事必躬亲地去处理自己的每一件事务,于是就产生了将他人作为自己的手、足及大脑的延伸加以利用,来管理自己的财产、处理自己的事务,以提高事务处理效率的要求。而受托为他人处理财产事务的人,可能为了图利或者加害的目的,实施违背委托信任关系和诚实义务的行为,从而给本人(即委托人)造成财产损失[3]。因此,“背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乃经济

6、刑法中一个主要且必要的组成部分,其对企业而言,也对其财产利益,提供了形势政策上不可或缺的保护,此种保护恰恰乃针对以下之人的规范偏差行为,亦即属于企业主管与领导阶层者,其正因此身份而仅受内部有限的监控"⑷。虽然早在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前就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增设背信罪[5],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只是增设了一系列具体的背信性犯罪,并没有增设具有抽象性、类型化的背信罪罪名。本文旨在通过借鉴国外关于背信罪的理论,在对相关背信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背信犯罪构成要件、增设背信罪的设想。一、背信罪构成要件及背信犯罪条文梳

7、理虽然各国立法存在差异,但大致可以认为背信罪的基本构造为:为他人处理财产性事务的人(主体要件)一一实施违背任务的行为(实行行为)一一以图利或加害为目的(主观的超过要素)一一造成他人财产上的损害(结果)[6]。背信罪违背委托信任关系和诚实义务,所保护的法益是委托关系和财产,对象是财物和财产性利益[7]。背信罪属于非转移罪,不仅具有取得罪的一面(图利目的),而且具有毁弃罪的性质(加害目的)[8]。维系正常经济交往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违背内部的信任关系构成背信罪,而破坏外部对向性的信任关系则可能构成诈骗罪[9]。背信罪的典型是违规发放贷

8、款(以下称“不良贷款”)[10]。例如,银行行长明知申请贷款的公司濒临倒闭,仍向其提供无担保的巨额贷款,致使银行形成呆账。实践中,背信行为除不良贷款外,还有粉饰决算(也称违法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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