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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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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思考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亦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在此情况下,若继续维持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越来越多,在运用中,中国尚没有法律条文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司法解释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有必要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一步的推广。本文希望通过分析情势并更原则的实质进行分析、厘清
2、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问题这三个方面,来达到促进情势变更原则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原则;不可抗力;再交涉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重要原则。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及经济流转秩序,逐步建立和完善的一项民法制度。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把情势变更视为免除合同当事人债务的条件。10 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合同关系的调整往往是采用行政指导或行政命令方式进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情势变更所知的各种
3、合同纠纷不断增多,引发法律界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早在在《合同法》正式出台之前,法院已经在个案中使用该原则,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表示了肯定。①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形式,肯定了债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为大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一条可以操作的路径。然而,当时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此后,尽管在法院内部会议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内容,但所有对于民事审判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情
4、势变更本身并未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但尽管如此,仍然不影响情势变更原则在调整民事法律活动中的重要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与发展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必然显失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产生的不良后果。这一理论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情势变更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在“意外事件致使物品灭失或者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即可得
5、到解脱,除非有相反的协议”②。然而囿于当时立法技术以及社会现实,此处的“债务人解脱”应当更接近于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情势变更并未成为免责的基本原则。但罗马法对于这个问题的提出已经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出现指明了方向。13世纪时,注释法学派提出的“情势不变条款”10学说,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的首次描述。该学说认为一旦基于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条件消失,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责任。进入20世纪之后,德国学者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基于此学说,一切因法律行为基础瑕疵产生的诸如“合同
6、依存的特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复存在”的情况出现时,合同履行应当予以变更。依照此学说的法院裁判主要用来处理因为经济或社会情况的剧变,如货币贬值、价格上涨等因素而发生的情势变更问题。 英美法系对于解决情势变更问题采用了“合同落空”(frustration)原则。它是指由于出现了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至少无法实现原定合同目的,以致合同双方再受合同约束会产生不合理的情况,使得合同过早被终止。从字面理解,合同落空原则与情势变原则的所指似乎一致,但实际上,合同落空主要适用于:(1)法律变化修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特定物灭失无法履行;(3)情势发生根本
7、变化无法履行;(4)因当事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而不能履行。相比之下,合同落空原则包含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被分为民事特别法方式、民事实体法方式以及民事诉讼法方式三种。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应当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到实体法中比较适宜。理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不仅限于特定时期和特别关系,而且这一原则的效力必然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③。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和模式都值得我国借鉴参考,对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产生重大影响。10 在我国,一般对情势变更的理解是狭义的,因此,应当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8、加以区别。这些区别也必须反映在民事立法上。虽然我国民事法律中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范,能够产生同样或类似的法律后果,即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两者所涉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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