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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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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促进城乡就业,发展绿色就业,帮助本市更多城乡劳动者通过被用人单位招用,提升就业质量,实现稳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统称“补贴对象”),依法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按月足额发放不低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倍的工资,可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公共管理服务项目、村集体组织公益性项目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改制的村集体经济实体不列入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范围。第三条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是鼓励引导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城乡劳动者的资金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负责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研究制订完善和组织贯彻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的审批、资金拨付和监督检查等。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的接收受理、初步审核、资金拨付和监督检查等。第二章补贴的标准和年限第五条用人单位可按以下条件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㈠招用进行了失业登记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的本市城乡“4050”人员、残疾人员、低保人员、初次进京随军家属、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人员、“零就业家庭”劳动力、“纯农就业家庭”劳动力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㈡招用未实行就业失业管理的绿化隔离建设、资源枯竭、矿山关闭或保护性限制等农村就业困难地区,且进行了转移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力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㈢招用除本条第㈠项规定外本市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对象出现退休、死亡等情况的,可根据用人单位与其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第六条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社会保险补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为最高补贴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的,按照实际缴费基数予以补贴。基本养老保险补贴20%,医疗保险补贴10%,失业保险补贴1%。 本办法第五条第㈢项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以本市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补贴基数。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补贴对象续签劳动合同且未达到最长补贴期限的,可根据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继续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累计达到最长补贴期限。用人单位与补贴对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招用的不能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第三章补贴的申请和审批第八条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照“先招后补”的原则申请审批。用人单位招用补贴对象,按规定办理单位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登记手续,并履行劳动合同满半年或一年的,可于次月起90日内提出首次申请。经市人力社保局批准后,在享受期内用人单位可于履行劳动合同每满半年或一年后的次月起90日内提出申请。第九条用人单位首次为所招用的补贴对象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应向注册或经营所在地区县人力社保局提交下列材料: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用人单位法定证明材料副本复印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改制村集体企业应同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改制证明复印件。㈡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㈢《用人单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附件2)、《用人单位(非劳务派遣企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首次申请人员花名册》(附件3)或《劳务派遣企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首次申请人员花名册》(附件4)一式两份。㈣经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盖章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或《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复印件。㈤银行出具的含补贴对象申请期内的工资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㈥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应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件。㈦低保人员、初次进京随军家属等补贴对象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㈧市人力社保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材料涉及复印件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标注“与原件一致”。第十条用人单位申请市人力社保局批准的享受期内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㈠《用人单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用人单位(非劳务派遣企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5)或《劳务派遣企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6)一式两份。㈡银行出具的含补贴对象申请期内的工资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㈢属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应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件。㈣补贴对象劳动合同届满,用人单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享受期未达到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最长期限的,用人单位申请补贴时,还应提交含续签内容的劳动合同书原件。㈤市人力社保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材料涉及复印件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标注“与原件一致”。 第十一条区县人力社保局收到用人单位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下列情形核对无误后,出具《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受理书》(附件7)。㈠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提交了申请材料。㈡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㈢《用人单位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所填内容与证明材料一致。㈣《用人单位(非劳务派遣企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首次申请人员花名册》和《劳务派遣企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首次申请人员花名册》人员按规定办理了单位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登记。㈤需要核对的其它内容。申请材料不齐或信息有误的,区县人力社保局退回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应补正的内容。第十二条区县人力社保局受理用人单位首次为所招用补贴对象提交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用人单位申请材料等上报市人力社保局。㈠用人单位及补贴对象是否符合文件规定范围。㈡补贴对象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否符合文件规定。㈢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是否符合文件规定。㈣用人单位申报劳动关系情况是否与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登记记载情况一致,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登记信息与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不一致的,应向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调取有关登记材料核实。㈤劳务派遣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尚未履行完成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㈦需要审核的其它情况。第十三条区县人力社保局受理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享受期内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用人单位申请材料等上报市人力社保局。㈠补贴对象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否符合文件规定。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是否符合文件规定。㈢劳务派遣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㈣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尚未履行完成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㈤比对、核实续签劳动合同与原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登记内容是否一致。㈥需要审核的其它情况。第十四条市人力社保局于接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重点审核以下内容:㈠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情况是否符合文件规定。㈡补贴对象的工资发放情况是否符合文件规定。㈢劳务派遣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执行情况。㈣补贴标准是否符合文件规定。㈤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㈥比对、核实续签劳动合同与原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登记内容是否一致。㈦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第十五条复审完成后,市人力社保局将拟批准的补贴信息公示一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下达批复文件并按规定拨付资金;有异议的,经核实后再提出审批意见。审批未通过的在批复文件中予以告知。第十六条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接到市级部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用人单位。第十七条市、区县人力社保局应对有疑义或一次性申请补贴人数较多、涉及资金数额较大的用人单位组织核查,核查记录作为审批资金的依据。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区县人力社保局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进行变更。第十九条市、区县人力社保局应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市、区县人力社保局受理、初审、复审及批复材料妥善保存备查。第四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和补贴对象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按要求配合市、区县人力社保局开展核查工作。用人单位或补贴对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一经查实,由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享受资格,追回资金,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力社保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北京市就业失业管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徇私舞弊,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二条区县人力社保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建立完善内部监督、复核制度,严格落实就业失业管理制度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制度、政策资金审批制度,认真查找风险点,确保资金安全。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综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单位用人成本变化情况和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和城乡就业形势变化情况,按照促进就业的需求,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补贴对象的范围以及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等。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补贴对象在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间,不再享受本市制定的其他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政策。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原本市鼓励用人单位招用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被批准享受原本市鼓励用人单位招用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在按原政策享受完一个补贴年度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后,剩余补贴期限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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