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在室女的奁产权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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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宋在室女的奁产权判例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梳理《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关在室女奁产权的判例,展示了南宋时期在室女获得奁产的来源、财产形式。在一般家庭中,在室女获得嫁资数额较唐代的大为放宽限制。在户绝之家,在室女财产权益还可以通过检校制度和女承父分制度得到保障。此外,笔者探讨了在“有承分人不合遗嘱”的根本精神下,判官们对父亲的遗嘱遵循的原因。  关键词:《清明集》;在室女;奁产;财产权  一、《清明集》中在室女随嫁奁产概况  奁产的财产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钱财、衣服、首饰、金银器等浮财,又包括田地、山地、谷田等不动产。《清明集》中的案例记录的多为中下层社会的判

2、例,故更能真实的反应出普通家庭在室女奁产的形式和数额多虽因家庭贫富而不同但大体不过百谷田。  为了防止在室女奁产权会遭到侵夺,家父会用遗嘱的方式保障在室女此部分财产权,然而,因有“有承分人不合遗嘱”的法律,使得父亲的遗嘱有时会为家中男性后代所轻视和故意隐瞒,而此时,通过对判词结果的总结会发现,无论是以情说理、还是根本就没有女性诉争,最终在室女的嫁妆都会得到判归。由母亲和祖父来安排的前提是父亲亡故。无论是否是户绝之家,与兄弟以不同形式获得父亲财产为南宋时期“女子分份”的不争事实。而且,在母改嫁、招赘时,为保障年幼女儿的财产权利,官方还会用检校制度代为保管女儿奁

3、产。8  二、《清明集》中在室女的奁产纠纷  妆奁,即嫁妆虽大部分由父亲、兄长保障,有时候亲生母亲也可以亲自为女儿准备嫁妆,这部分财产由此不再是家产的范畴,不会为兄长及其他亲戚侵夺。  在非户绝家庭,与在室女争夺其奁产的多为女兄,特别是家父生前即存在的原为外姓的养子,如《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中:叶氏在丈夫蒋森死后,将田业分成三份,给亲生女归娘三十一硕随嫁,判官翁浩堂对此作出“只据见在,则归娘三十一硕谷田,自合还归娘随身,汝霖(蒋森养子)不得干预”。从判决结果看,纵使寡母做出的分配不为法律认可,但只要分配中有?拨予在室女之分,家中承继之人也不可侵夺。  

4、从在室女所分的嫁资数额来看,蒋汝霖作为养子为蒋家财产承分人,判官断定叶氏遗嘱无效,仅仅针对叶氏遗嘱给自己的五十七硕部分而言,此份财产不得让亲女承分。故叶氏养老田五十七硕最终判给蒋汝霖,养子得到二百二十七硕谷田。相比之下,蒋森亲生女儿仅得到三十一硕,相差悬殊。究其原因,依滋贺秀三观点,财产承分权利与祭祀义务统一,大概可以作为解释两人差距的原因。尽管如此,至少证明在室女的随嫁之资是有保障的。  在户绝之家,由在室女承继全部家产是由法律规定的,如《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一案中:熊资身死,其妻阿甘已行改嫁,惟存室女一人,户有田三百五十把。当元以其价钱不满三百贯,从

5、条尽给付女承分。①8如果是父母双亡、无兄长的户绝之家,在室女的嫁妆还可以通过官府的检校制度得到保障。所谓检校在《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中为: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一般指在户绝家庭中,父亲去世后,遗产继承人年幼,本人没有能力或者家中无可托付信任的人代为管理继承遗产时,交由官府的检校库管理,等到继承人到达一定年龄(通常是婚配之时),再由官府转交给继承人的一种类似财产代管性质的制度。通常适用于户绝家唯存在室女时使用,表面上看,它是国家公权力对小家庭私财产的干预和介入,实际上,它不仅起到了维护在室女的财产权利,而且是民事财产承继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6、的补充。  《宋刑统》借鉴唐令: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从法律条文上看,在室女得到的份额仅相当于男子娶妻费用的一半。然而,据《清明集》卷八《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中: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女合得男之半。遗腹之男,亦男也,周丙身后财?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如此分析,方合法意。判官依据敕令“女合得男之半”,这里所指女子得到的家产应为男子所得全部家产的一半,而非仅是男子聘财的一半。可见,南宋在室女的财产承分数额已经突破唐代限制,且以敕,这种位阶远高于律的方式应用于民间女子财产的保护上。  对于“子承父分”,仁井田?首倡“子”包括儿子和女儿两者

7、在内②,柳立言也认为此法条是“女承父分”法的体现③。但本案由引发了一个新问题:同是户绝之家,《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中“从条尽给付女承分”和本案中“照条合以一半给曾二姑”的冲突。叶孝信认为“在室女依子承父分法给半”法和《宋刑统?户绝资产》“余财并与女”条相冲突。④这是混淆了本案中曾士殊私财和曾家家业共财的分野,前者曾二姑可承分全额,即不与《宋刑统》冲突,后者是依二分之一法分产,此部分有“8代位继承”的性质。是故,需要强调“在室女依子承父分法”和“女承父分”法的联系,后者很可能是前者成熟的法令形态。两者有可能都是“子承父分”法法意引申后的表现形式。⑤  不同

8、于当今民法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南宋时期“子承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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