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妻子财产权判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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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宋妻子财产权判例探究  【摘要】在南宋时期,在“夫妻一体”的观念下,虽然法律上女性没有独立完整的人格,但实际上,妻子对于自己的奁产,不但享有自主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享有收益处分权,即“女子有产”。对于这样的财产所有权,其期限是女子的终生,在将这部分财产带入夫家后,即使是与丈夫共有,但依然是与夫家财产分开独立的。夫家在进行家庭内的分家活动时,这部分财产是不参与分配的。【关键词】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财产权;女子有产;判例研究一、奁产引起的纠纷唐宋法律均明确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唐律疏议》规定:“应分田宅

2、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9①《宋刑统》卷12《分异财产》亦载:“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媳妇从娘家得到的财产大部分为奁产陪嫁,也有极少部分的户绝之家的女儿继承的娘家家产。夫家分家时不分这部分财产,说明了媳妇对由娘家所得之财拥有所有权。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媳妇对于用娘家之财所置田产,也拥有所有权。在《妻财置业不系分》中:妻子对子的妆奁田(此案例表现为不动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中占有权表现在“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即夫家兄弟将来分析家产时,作为妻子的女性对自己从父家带

3、来的妆奁财产享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控制权,这种控制不仅是名义上的控制,更是具有合法的事实上的有权控制。在本案中,蔡氏的公公陈圭企图以“盗典衆分”的罪名状告其子陈仲龙和蔡氏将田产衆分给蔡氏其弟蔡仁,蔡仁则称“所典系是仲龙妻财置到”,之后蔡仁又欲将此田产啜卖,判官翁浩堂对于第三人蔡仁作出“今蔡仁愿以田业还其姐,官司自当听从”,可以看出,虽然“妇人财産,并同夫爲主”(即法律规定妻子奁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丈夫享有较多的“份”),“陈仲龙自典其妻装奁田,乃是正行交关”,但在最终判决蔡仁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主体是“其姐”而不是“姐夫”,可见,

4、此项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主体即使在法律上的规定类似于当今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形式、甚至丈夫占有更多份额的按份共有形式,但实际上,妆奁田的真正完整所有权的主体依旧是作为妻子的女性“如陈圭不出赎钱,则业还蔡氏,自依随嫁田法矣”,不管与她争夺此项财产的主体是否为家族内成员,是否为夫家长辈,都不能被侵夺,即“不可谓之众分田矣”。9“若是陈圭愿备钱还蔡氏,而业当归衆,在将来兄弟分析数内”,即陈圭只能以等价交换的方式,通过现金赎买来购得此项田产作为自家家产,也就是转换了该田产的性质(由专属儿媳的随嫁田变成夫家家产范畴内的普通田产)才拥有所有权,才能

5、作为夫家兄弟们大家庭共同所有制下的财产将来进行分析。妻子的随嫁奁产首先奠定了她们在夫家地位的经济基础,其次也保障了将来丈夫去世后自己可以维持生活,对于这部分财产由于纳入大家庭的共同所有财产,即“妇女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与夫家产业”②,然而“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③“不可谓之众分之田”,有法律规定“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由此,有学者认为在夫妻组成的小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奁产享有大部分权利,甚至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如在《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中,熙甫“将妻子妆奁置到田业等拨充蒸尝”、在《清明集》附录二《徐家论陈家娶去媳妇及田产

6、》中陈女嫁到徐家,“父给田而予之嫁,是徐氏田矣”。实际上,对于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因为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判官具体断案时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清明集》附录二《刘拱礼诉刘仁谦等昌占田产》一案,此案判官在经过郑知县、吉州董司法、提刑司佥厅、本县韩知县、吉州知録及赵安抚六处定断之后仍然有不同判决分法:9对刘拱辰自占亡故生母郭氏六贯文奁产,而不分给两个同父异母的兄弟时,县官作出判决支持了刘拱辰的做法:“不当分郭氏自随之产,合当全与拱辰”,二弟不服,官司到了州官那里,州官认为“兄弟分产之条,既未尝言自随之田合尽与亲生长子,又自随之田

7、不得别立女户,当随其夫之产矣。为夫之产,则凡为夫之子者皆得均受。”虽然判官“以法论之,兄弟分産之条,卽未尝言自随之産合尽给与亲生之子。又自随之産,不得别立女户,当随其夫户头,是爲夫之産矣。爲夫之産,则凡爲夫之子者皆得均受,岂亲生之子所得独占。”但实际上并没有引用法条,而是说明因法律并没有规定生母之财尽给亲生子,“郑知县及佥厅之所断,则在子爲不孝于其父,在兄爲不友于其弟”,所以不支持县官判决。最终其做出的判决依据是“以理论之,郭氏之嫁刘下班也,虽有嫡庶之子,自当视爲一体,庶生之子既以郭氏爲母,生则孝养,死则哀送,与母无异,则郭氏庶

8、生之子犹己子也。岂有郭氏既死之后,拱辰乃得自占其母随嫁之田。拱辰虽亲生,拱武、拱礼虽庶出,然其受气于父则一也。以母视之,虽曰异胞,以父视之,则爲同气。”也不是依据法条做出的。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纠纷持续了数十年,在当事人一方的刘拱辰已死的情况下,仍然能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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