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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6
《中美行政立法程序的对比及启示》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中美行政立法程序的对比及启示[摘要]与美国相比,我国行政立法程序存在着公开性和参与性不强、立法程序单一、利益表达程序虚化、立法听证形式化等诸多问题。为了规制行政立法,使行政立法体现主流民意,同时让弱势和少数群体的声音能够得以表达,必须使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体现程序公开、公民参与、利益多元的原则。结合中国情况借鉴美国行政立法程序与理念乃是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进路。[关键词]行政立法;程序;立法听证[中图分类号]D971.2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639(2011)03-0025-06现代国家的行政机关大都突破了传统的三权分立的格局,拥有行政、立法和司法三种职能,其中行
2、政机关的立法职能对公民生活的影响极其广泛和深入,但同时又存在民意基础较低、无可避免的膨胀趋势等问题。因此,对行政立法进行制约,使行政立法能够体现各方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少数群体的诉求,是理论界和实践领域长期探索的问题。美国通过对行政立法程序的控制达至此目标的做法值得我们关注。下面就通过中美行政立法程序的对比来揭示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上的问题以及美国行政立法程序对我国的启示。一、中美行政立法程序种类之对比1946年以前,美国联邦政府制定法规的程序散见于授权制定法规的各个法律之中,没有统一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的程序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不违反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就行。1946年的联
3、邦行政程序法统一了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程序。这个法律适用的范围很广,在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此法均具有约束力。现在美国制定法规的程序主要有五种:非正式程序、正式程序、例外程序、混合程序、协商程序。非正式程序是制定法规普遍适用的程序;正式程序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适用,这一程序比较严格:例外程序是指某些类法规的制定可以不适用非正式程序的全部环节或某些环节,是比较简易的程序:混合程序则是非正式程序和正式程序的结合。在公众意见表达过程中同时采用书面表达、口头表达和有限度的口头辩论等各种方式;协商程序主要是指法规草案由利害关系人、利益集团和行政机关协商形成。这里主要介绍非正式程序、正式程序和协商程序。
4、(一)非正式程序美国联邦绝大部分法规是根据行政程序法第553节所规定的非正式程序制定的,在其他法律以及第553节没有规定其他程序或例外程序时,一切法规都按非正式程序制定。这个程序包括通告、评论和最终法规的公布等几个环节,其中最主要的环节是通告和评论,所以一般称这种程序为通告和评论程序。第一个环节:通告。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和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必须把他所建议制定的法规草案或其主要内容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应当通告而没有通告所制定的法规,由于程序上的严重缺陷,不能生效。通告必须公布在联邦登记上,除非适用于特定事项的法规,受法规影响的人已经指明并已个别通知,或根据法律规定实际上已
5、经通知时例外。通告的内容包括:(1)制定建议中的法规的公开程序的时间、地点和性质;(2)制定建议中的法规的法律依据;(3)建议中法规的条款或主要内容,或者说明建议中法规所涉及的对象和问题。法律不要求在通告中对法规草案的条文进行解释。行政机关在通告时往往自动附带一个解释性的序言,帮助公众了解和评论。通告的内容虽然不必包括全部建议的条款,但如果不包括建议中法规的主要内容时,必须补充通告,否则这种通告无效,由此而制定的法规也无效。第二个环节:评论。评论是非正式程序中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对已经公布的建议法规表示意见的正式渠道,是公众参与制定法规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评论是非正式程序中必不可少
6、的环节。在评论程序中,公众提供意见的方式由行政机关决定,可以采取接收书面意见、书面材料的方式,可以允许口头提供意见,也可以采取非正式的磋商、会议、咨询和其他可以供公众表达意见的方式。法律不要求在非正式程序中采取口头听证、口头辩论等提供意见方式,书面评论是非正式程序中公众参与的主要方式。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时虽然必须考虑公众所提意见,但是完全不受公众所提意见的限制,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地根据有关的材料以及自己的经验和知识制定法规。第三个环节:公布最终法规。最终法规是行政机关经过评论以后制定的规则。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才能成为正式法规。公布最终法规是非正式程序的最后环节,联邦行政程序法要求在最终公布
7、的法规中必须包括一个序言,简单说明制定法规的根据和目的。这种说明不是对制定法规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裁决和结论,毋须包括评论中提出的全部事实和意见,但必须指出法规所执行的主要政策以及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序言是行政机关对法规的解释,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法院审查法规的根据。如果行政机关在序言中没有指出制定法规的适当根据,法院可以认为制定法规的程序不合法。最终法规不必和建议的法规完全相同。但必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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