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有犯罪既遂类型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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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现有犯罪既遂类型的思考摘要:通说将犯罪既遂分为四个类型,即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并且不同类型采用不同的既遂标准。此对犯罪既遂的划分,尽管体现了包容性较强的优点,但却违背了标准的唯一性这一对理论研宄的最起码要求。故意犯罪只有一个类型,即结果犯,但作为既遂标准的结果应是“能体现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损害的”犯罪结果,而非通说认为的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关键词:犯罪既遂;既遂类型;结果犯中图分类号:DF612文献标识码:A文章

2、编号:1672-2663(2011)03-0066-03通说认为,犯罪既遂主要有四种不同的形态,即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并明确了四个类型的概念。所谓危险犯,是指以造成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危险犯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行为,只要造成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为既遂,并不以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如刑法分则第114和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五个故意类的罪名,就是以危险状态的形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所谓行为犯

3、,是指以行为的实行或者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其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这类犯罪大都是造成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损害结果的犯罪。如诬告陷害罪,只要行为人捏造了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不管被诬者是否受到刑事追宄,都是诬告陷害罪的既遂。有的教材将犯罪既遂的类型分为三种,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将举动犯排除掉,但所保留的三种类型在概念的确定上与通说保持一致。可以说通说将犯罪既遂分为四个类型的做法已经引起了理论界的质疑。笔者也不赞同四分法,但也不赞成将危

4、险犯、行为犯作为犯罪既遂的类型来印证犯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本质上来讲危险犯应属实害犯的未完成形态首先,即使刑法分则对危险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但不能因此就断定危险犯属于既遂犯的一种。因为,开U法总则虽然规定了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未遂犯就不能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事实上当需要对某种未遂犯加以特别处罚的时候,完全可以设定比按照既遂犯从宽处罚时更重的独立法定刑。这样就避免了对此类未遂犯作更大减轻处罚的可能。其次,将危险犯视为犯罪既遂形态不仅不利于鼓励犯罪中止,还有违规定中止犯的初衷。例

5、如,甲由于被单位开除而对单位领导产生报复心理,某日乘无人之机将1包足以致多人中毒身亡的毒鼠强投放在本单位一楼大厅供本单位人员和外来人员共用的饮水机内。10分钟后反悔,假装送水人员又将投有毒鼠强的那桶水换掉。由于在此期间没人接水,因而没有产生任何人中毒的结果。依据刑法学的原理,由于甲将毒鼠强投放在供不特定多数人共用的饮水机内,其行为威胁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即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根据通说的观点,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既遂类型上属于危险犯,其以危险状态的形成为既遂的标志。具体

6、到本案甲将毒鼠强投放到饮水机后就形成了足以致多人中毒身亡的危险状态,因而也就形成了既遂。至于事后又将水桶换掉的行为只能算是一种悔罪表现,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样的结论显然让人难以接受。但是如果将危险犯视为未完成形态,那么甲在投放危险物质后,有效地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成立犯罪中止,这样的结果更容易得到大家的认同。再次,将危险犯作为既遂犯的一种与犯罪形态的基本理论不相符。实践中发生的危险犯之所以没有造成实害结果,无外乎两种原因,要么是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进而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

7、因阻碍了实害结果。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将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的危险犯作为既遂状态加以认定都不合适。因为既遂属于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完成与否固然由立法者来选择,但立法者在选择以什么作为既遂的标准时也不应当是毫无限制的。从客观上讲,只要对刑法具体罪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害结果,就不能认为犯罪已经完成;从主观上讲,如果某种状态(包括危险状态)根本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内容,即使这种状态出现也不能视为犯罪已经完成。因此,把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既与行为人主观内容相左,又与犯罪形态的理论不相符合。事实上,抛开刑法

8、分则既遂模式论是否合适的讨论,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理论本身就能很好地解决危险犯的问题。上述两种情形中,前者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当然也就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后者则是典型的犯罪未遂形态,为什么非要坚持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再煞费苦心地为上述两种情形寻求难以自圆其说的解释呢?“根据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己经造成严重后果都是从可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发展过渡而来的。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状态之前,犯罪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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