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遂的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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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既遂的标准研究犯罪既遂的标准研究作者简介:刘丛薇(1988-),女,河北廊坊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主耍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摘要: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是犯罪停止形态的核心问题,“犯罪目的实现说”及“犯罪结果发生说”均存在不可调和的逻辑错误。我国刑法体系中,犯罪构成既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又具有区分犯罪停止形态的功能,可以用来判断犯罪既遂与否;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认为行为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构成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说”具有逻辑正确性。在对个罪的认定过程中,若在穷尽犯罪既遂标准的考量之后,仍存在分歧,需借助刑法解释来

2、进行判断。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说;犯罪构成;犯罪既遂模式;层次性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6-0074-04当代中国刑法,不仅处罚完成形态的犯罪,也耍处罚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既然未完成形态以完成形态为参照点,那么刑法对于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的规定应为必然。但是,综观刑法总则条文,对犯罪既遂却并没有任何规定。那么,这个“被比照之物”一一“犯罪既遂”究竟是什么,对于它的认定究竟具有什么标准,都是摆在我们而前不得不去思考的问题。前人对于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已进行过无数场论战,硝烟仍旧弥漫,完胜者还未出现。目前,有三种学

3、说呈鼎立之势: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一是犯罪结果发生说;一是犯罪构成耍件说。其中后一学说已抢得“通说”位置,但地位并不稳固。下面,笔者先就这三种学说逐一评析。一、三种犯罪既遂标准学说1•犯罪目的实现说学评析持此观点的学者大约都以刑法第二十三条为其逻辑起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未遂、既遂相伴生而存在,既然未遂意为“未得逞”,那么,既遂当然可以“已得逞”解Z了。“得逞”意思一目了然,是指行为人原想达到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因此,犯罪目的实现说得以产生。这是一种朴素的法律感觉所产生的直接的结论。这一学说产生于直接,却也毁灭于直接

4、。目的说之“主观性”。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具有极强的个人主观色彩,不但不同人之间的犯罪目的千差万别,即使是同一个人的犯罪目的也会随着事件发展、环境变化或者个人因素而不断变动,这种“个性”与刑法既遂标准所要求的“不特定性”[1]有着固有的矛盾,无法调和。目的说Z“臆测性”。刑法的适用是一个法官依据刑法判断的过程,当犯罪既遂要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吋候,法官如何能做到成为行为人的“知咅”,洞晓其犯罪冃的?这本来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时,法官不得不以一种猜测和推想来认定行为人的目的,而这种猜测和推想必然是模糊的,甚至是完全失实的,这与犯罪既遂标准要求的“精确性

5、”相去甚远。目的说Z“无普遍适用性”。首先,刑法认识错误的理论即排除了某些场合下犯罪目的在认定犯罪既遂吋的作用;[2]其次,对于刑法分则中的很多罪名來说,即使没有犯罪目的的实现,照样构成既遂,例如诬告陷害罪。[3]因此,目的说只能成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具有涵盖全体的能力。冃的说逻辑起点之“错误性”o“犯罪冃的的实现之所以能作为某些犯罪的既遂标准,只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禁止的利益损害发生了重合。正是这些重合对人们理解犯罪既遂在观念上起了误导作用。由此看来,犯罪冃的实现说是建立在一个错误的逻辑起点上”[4]。2.犯罪结果发生说Z评析该说以犯罪结果的发生

6、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认为“既遂犯者,乃指已着手于犯罪行为的实行,且已发生犯罪Z结果而言”[5]32。此说根木性的缺陷,在于无法担当起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重任。在结果说内部,对“结果”一词的含义已经存在分歧。有的认为犯罪结果是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那么,这样的结果说实际上只不过是冃的说的另一种表述方式而已。对它的批判沿用上文即可;有的认为犯罪结果是一种法定的危害结果,那么,其显然是建立在刑法条文规定有“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前提下的。但是,实际上,即使我们不将此处的“法定危害结果”囿于明文规定,刑法中的直接故意犯罪[6]205-206也并非都存在“法定的危害结果”,例如行为犯。

7、[7]一如目的说,结果说亦不能涵盖所有的犯罪。如脱逃罪有既遂与未遂Z分,其既遂是指行为人逃脱监管人员的控制,其未遂是指已着手实行逃脱行为而尚未脱离监管人员得控制。那么,对于该罪名來说,其既遂就不是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志,而是以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来判断。再如《刑法》第108条的投敌叛变罪,学说上认为区分该罪既遂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已经投入敌人的阵营,而不是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产生了结果。其实,这是一个浅显的道理,一如《刑法》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如果行为人真正颠覆了国家政权、推翻了社会主义制度,恐怕也就不会有人对其行为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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